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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力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赢回“色界”商标!

发布时间:2020.10.15 北京市查看:1144 评论:2

最近在启信宝平台发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于 10 月 12 日新增裁判文书,文书标题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被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


蜗牛纳查了资料才知道,原来格力公司曾于 2017 年 6 月 16 日申请第24827619号“格力色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国际分类为第9类科学仪器,随后该商标被宣告无效。


当时申请将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的申请人徐某认为,该商标与他早先注册的第16436736号“色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可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许某在先商标权,格力公司作为知名企业,在明知许某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缺乏诚信,且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所以,许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对此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是这样认为的:

     一、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格力色界”构成,其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色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性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电池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案中,许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许某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而对于许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许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最后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自家商标被无效宣告了,格力公司当然不服气,于是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原告格力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具体理由如下:

     一、诉争商标与第16436736号"色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显著识别部分、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中的"格力"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在实际使用中会突出使用"格力"一词,含义指向为"格力"牌手机,相关公众主要是根据"格力"二字来识别商品来源,因此,"格力"是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中的"色界"二字只是用来描述格力手机屏幕具有特点的一个词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均具有明显的区别。

     二、"色界"是汉语中的固定词汇,是常用来描述手机等电子产品屏幕特点的词汇,以及常常使用在宗教术语中,为三界之一。引证商标并非第三人所独创,显著性较弱,第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名下的"色界"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三、经过原告的查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多件"**色界"结构的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引证商标共存注册,本案诉争商标不应被宣告无效。
四、在先判决认定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较弱,而诉争商标为独创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与上述案件情况相似。

     五、原告是国内著名的空调生产企业,拥有"格力"等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实际市场中,相关公众可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那么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注意:诉争商标为文字"格力色界",引证商标为文字"色界"。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诉争商标可被识别为"格力"+"色界",因此"格力"与"色界"在诉争商标中的被认知及辨识的机会均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色界"一词常被使用在电子产品行业中,用以表达显示器真实还原色彩的能力,因此"色界"被申请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手提电话、移动电话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

由于第三人并未提交其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手机商品已进行商业使用,并且原告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其"格力"商标在空调等电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通过上述分析,诉争商标中的"格力"的显著性远强于"色界",鉴于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又存在其他显著部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即便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亦不应认定为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评字[2019]第209860号关于第24827619号"格力色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许某针对第24827619号"格力色界"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真是让人想不到,2017年格力公司发布的“格力手机·色界”没能在业界引起什么反响,直到2020年才因为“格力色界”商标而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一事引起了众人的关注。

不是不火,是时候未到。

这也算是让格力公司董事长董明珠给说中了:格力手机并没有失败,一个业务是否成功是需要时间沉淀的,并不能以短时间内的成就来轻易断定。

总之,格力公司终究还是护住了“格力色界”商标,而他们推出的手机今后可能会在智能手机市场上努力维持一个存在感,说不定哪天就突然成为现有市场格局的颠覆者了呢。

标签: 商标注册 格力色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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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不引起混淆

    2020/10/15 12:13 [来自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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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是的,大家看格力色界第一时间想到的就是格力电器,不会是另一家色界

    2020/10/16 10:57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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