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推荐位 推荐位

因为复审的意见写的多?会导致复审时间长?我还引用了一个最高院的判决

发布时间:2022.05.19 河南省查看:1809 评论:22

尊敬的专利局复审及无效审理部

申请人认真阅读并仔细研究了审查员对专利申请:*************,做出的驳回决定,认为审查员的决定错误且存在很多审查的问题。现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1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6条的规定,就该申请向专利局复审及无效审理部提出复审请求,并说明请求复审的理由如下:

概述:鉴于申请人认为本案的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存在较多的审查问题,且申请人认为审查员很可能存在很强的主观问题,甚至审查员在审查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很多客观合理的问题避而不谈,申请人认为审查员所谈及的问题中很多全靠主观臆断,没有任何实质说服力,所以为了充分展示其问题,下面申请人针对每一次审查员的意见具体针对地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并且之后申请人指出审查员驳回通知书中关于申请人意见回复的问题以及其创造性评价中依然存在的违规审查和曲解客观实际问题,并且申请人在部分问题分析中提供司法实践案例作为观点佐证且在理由陈述之后提供相关的司法实践案例具体材料内容(但是如果限于篇幅过长,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司法实践案例具体材料内容的话,则申请人提供相关司法实践案例的案号,比如,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46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大学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同时作为一种可选的考虑,申请人可能决定将本申请的审查全过程文件披露到公众平台。        

首先在前审查意见中,审查员主要评价了本申请的创造性。

审查员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 CN106447944A, 公开日为2017年02月22日;

对比文件2: CN104952134A, 公开日为2015年09月30日,

应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2日提出的实质审查请求,审查员对本申请进行了实质审查,并于2021年09月14日发出了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关于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申请人的意见陈述: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审查员在使用对比文件1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特征对比中: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对比文件1 (CN106447944A) 公开了一种基于物联网的智能交接柜系统及智能交接方法,其中涉及一种*************,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74-126段,图1-5): 交接人员开展物品交接流程:步骤401、交接人员到达物品交接室,准备交接物料:步骤402、进行刷卡或者捺印指纹操作,系统采集到交接人员的身份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还用于采集交接柜使用用户的身份信息);步骤403、身份信息自动上传至系统后台,系统通过IC卡编号对比验证及指纹l: N算法匹配,进行人员身份验证(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还用于通过IC卡编号对比验证或指纹1: N算法匹配,进行交接柜使用用户的身份信息基础验证),如果验证失败,则进行语音提示人员信息不存在:步骤404、人员身份验证通过后,系统根据验证通过的人员信息与当前押运系统中的线路任务信息做智能匹配,找出当前人员需要执行的线路及交接的物品,根据物品与柜[ ]的绑定关系,系统自动找出当前交接人员需要开启的柜门;步骤405、系统将需要开启的柜门的硬件序列号、所属柜体的设备序列号并通过WEB通讯下发至交接柜终端核心控制器:步骤406、核心控制器接收到信息后,解析数据包,并对电子锁闩下发开锁指令;步骤407.电子锁闩接收开锁指令,打开电子锁,自动弹开柜门(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交接柜使用用户验证通过后则给当前的交接柜使用用户操控权限),并返回操作状态给管理平台,如果开锁失败,则进行语音提醒:步骤408、平台接收到操作状态后,记录本次交接记录包含交接人、交接类型(领取/归还)、交接时间等信息,并存储系统操作日志;步骤409、交接人员到柜门处领取/存放交接物品,并关闭柜门;步骤410、 柜门启动门磁感应装置,检测柜门是否长时间未关闭,如果是归还操作,柜门会启动物品在位检测,检测当前存放的物品是否正确,如果有异常,系统会通过WEB通讯,将该异常上报至管理平台,生成告警提醒,并在柜体进行语音提醒。

申请人认为,其中审查员使用的是对比文件1的方法权利对本申请的系统客体进行评价的,首先客体是不对等的,虽然在实际评价中是可以使用这种方法权利对系统权利评价的方法,但是前提必须要相应的技术特征对等且要有逻辑清晰的基本要求,本申请审查员则存在该问题,因为本申请的审查员在特征对比中完全忽视了本申请基本的技术结构(系统由相应的单元构成)审查员虽然评价了本申请部分单元的部分功能限定特征,但是审查员却仅仅依靠了对比文件1宏观执行的步骤构成进行评价的,在这种评价中审查员就不可能使用对等的技术结构(比如对比文件1中根本不存在相应的功能限定的单元组成),实际上也确实如此,因为对比文件1相应的技术结构部分与整体关系上与本申请完全不对应,比如审查员没有交代对比文件1中执行步骤401-410的客体,更加不存在相应的执行客体与本申请对应的单元对等的关系,所以实际上审查员相当于在完全拼凑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对本申请进行评价(也即实际上审查员破坏了对等的技术结构逻辑),这样的评价首先就违背了基本逻辑,更加会违背审查指南的要求!当然也不是正确的三步法。

在审查员使用对比文件2对于本申请特征对比中提到“身份验证通过,预警倒计时终止,打开一道保险锁,并可输入动态密码指令,其中,押运公司和银行工作人员的提取任务经系统审批核准后产生动态密码(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所述的验证单元,用于生成随机的动态验证编码),动态密码在规定时间内发送到指定人员接收终端(生成的动态密码可以发送到指定人员接收终端上,则生成动态密码的验证单元必然与指定人员接收终端相连接,于是,这里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包括相连接的验证单元、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所述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用于从验证单元获取动态验证编码,并给交接柜使用用户;并且将动态验证编码发送给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其中的宏观看审查员是将本申请的系统结构组成特征放在了对比文件2中评价,却将其单元的功能限定一部分放在了对比文件1评价,但是本申请的系统单元及其功能限定特征恰恰是统一和不可分割的,所以审查员这种审查不仅仅破坏了技术方案的逻辑也完全是混乱的审查逻辑,并且其特征对比实质内容也不对等,并且评价中还存在很多基本的逻辑问题,比如“生成的动态密码可以发送到指定人员接收终端上,则生成动态密码的验证单元必然与指定人员接收终端相连接”审查员的这种推理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类似的措辞还有很多,比如“电子锁闩模块控制柜门的开闭,则该电子锁闩模块必然设置在柜门上”等等,这些都是完全不通的逻辑!

首先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了,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虽然对比文件1在技术领域上与本申请的领域是一样的,但是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看两者却毫无关系!

具体来看,本申请技术问题是在交接柜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某个交接人员的IC卡丢失的情况中,其他人员实际上就可以通过该IC卡通过身份验证并且完成交接,或者其他人员通过非常规的方法冒充交接人员并欺骗验证系统也可以完成交接,所以实际上现有技术缺少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方法;然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问题是,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规模较大的押运公司,需要部署多套物品存储柜用来存放物品,现有模式下的物品存储柜都是单独存在,彼此之间没有联系,不利于集群式的管理。2、对于柜门未正常关闭的状况,不能进行语音提醒,交接人员开启柜门后,是否真实的存放了物品及是否存放了正确的物品缺乏自动检测装置,不能做到实时监控,存在一定的安全威胁。3、对于需要充电的设备,在柜门内部,没有提供可进行充电的接口。同时也无法做到充电时段自定义。4、缺少配套的后台软件系统,不能实时的监控各个柜门使用情况,及各个柜门内部所存放的物品。5、不支持远程开门,只能在柜体上做开门操作。6、对于柜门未正常关闭、物品超时未归的情况不能进行及时告警,使得物品存在被盗或丢失的隐患。7、不能支持智能化管理,无法提示其交接的物品,对物品的库存进行自动调整。

虽然对比文件1的技术问题说了很多,但是没有一个是与本申请技术有关的,甚至没有一个是涉及到的!可见对比文件的1技术问题与本申请的技术问题不仅不相似甚至是毫无关系的!

具体来看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是,通过*************的支持实现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本发明通过基于物联网的交接柜控制方法直接实现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解决了背景技术问题。比如,某个交接人员的IC卡丢失的情况中,或者其他人员通过非常规的方法冒充交接人员情况中,因为无法通过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就不能通过丢失IC卡通过身份验证,也不能通过非常规的方法冒充交接人员并欺骗验证系统;然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效果是,1、有效加强了物品交接过程的安全管控,系统通过指纹比对/IC卡识别技术,对交接人员的身份进行识别验证,后台分析判断交接人是否具有开启柜门的权限,对系统异常情况进行实时告警。2、实现物品交接的自动记录功能,系统能够有效、准确、智能的对物品交接的操作过程进行日志记录,便于后期查询、核对。系统可进行物品领取信息视图一览,可准确的查看物料的领取及柜门的使用情况。3、对于充电设备可自定义可充电时间段,实现充电无人化值守。4、提升了物品交接工作效率,实现物品交接过程的全智能化管理。5、减少了物品交接过程中的人力成本,大幅度提升工作效率,降低安全风险。从技术效果看,虽然对比文件1的技术效果也涉及提到交接安全性上,但是实际上对于本申请的具体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也完全没有任何涉及,甚至也是毫无关系的!

所以,实际上,本案专利审查员首先在使用对比文件1评价本申请的过程中不仅没有实际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更加完全忽略了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完全没有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具体说明为什么审查员评价中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相应的技术特征不对等,首先从核心内容上,说明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就有本质区别,这也是本申请体现创造性的一个角度,对比文件2虽然是采用了动态密码对于保险柜进行管理,虽然动态密码相当于动态验证码,虽然保险柜和交接柜领域相近,但是需要着重看到的区别是本申请中动态验证码的生成和校验都是一个端完成的(这就是为什么本申请需要验证单元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并且动态验证编码的接收和输入也都是在一个端完成的(比如移动终端的app),这与对比文件2本质天然区别,对比文件2仅仅将传统保险柜管理技术中的密码修改为动态密码并且实际密码输入和验证在保险柜柜体,而且其密码生成与检验不是一个端(或者其技术没有指定在相同端),所以这是根本区别,实际上从技术实际出发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具有非常大的进步,尤其体现在,因为本申请的动态验证编码在远端(服务器端)所以可以更加成分发挥远端的运算力强、密码可扩展复杂性高、**难度更大的优势,这是对比文件2的本地验证不具有的,也是根本的区别之一。

当然实际上,本申请的具体创造性更加能够体现在整体的技术方案和具体的效果上,以上仅仅从至少一个关键角度说明了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区别。

换一个角度理解,也可以说明对比文件2实际上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因为对比文件2技术框架中保留了实际密码输入和验证在保险柜柜体(本地端或近端)的技术特点,所以在其能够与对比文件1结合可能中,也给了对比文件1将上述技术特点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相反技术启示(这种技术逻辑与本申请是相反的),所以对比文件2也不可能与对比文件1结合。

对于对比文件能不能结合的问题也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也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不存在基础并且存在技术矛盾,首先从文件记载上对比文件2没有具体公开任何可能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技术基础,对比文件1还存在公开不充分,或者技术方案不清晰完整,或具体而言存在实施困难甚至不能实施的问题:比如对比文件1中记载有所述智能交接柜管理平台通过WEB网络进行通讯,所述WEB网络通讯模块,用于实现核心控制器与后台的数据通信功能,但是实际上WEB网络进行通讯在物联网或交接柜相关技术领域都是非成熟的技术,而且实际上在实现交接柜直接web通信中相关的硬件都存在很多的问题,更不要说通信层的问题,虽然对比文件1也记载有所述核心控制器,其内嵌硬件操作系统,用来处理各模块间的数据交互以及实现与后台通信的控制,可设置柜体的IP地址、柜体硬件序列号、柜门硬件序列号;虽然这种设置可能支持相关的通信,但是任然存在很多没有说清楚的问题,比如如何实现硬件配置?如何从硬件到通信层,如果从通信层到这种操作系统层的设置?等等宏观或细节的问题都有很多,对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可能基于该对比文件1的技术记载将其实现,并且在物联网或交接柜相关技术领域RFID相关技术的通信等虽然是非常成熟的技术,但是对于对比文件1整体技术架构看其应用RFID相关技术的通信中也存在一些技术矛盾。

所以,对比文件1还存在公开不充分,或者技术方案不清晰完整,或具体而言存在实施困难甚至不能实施的问题。所以从这个技术角度出发对比文件1也不可能与对比文件2结合。

另外,从对比文件1的技术目的角度也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比如对比文件1的重要的目的有:为了提升了物品交接工作效率,减少了物品交接过程中的人力成本,大幅度提升工作效率。但是显然,对比文件2如果能够将其技术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则明显会降低效率,增加成本(因为对了安全验证的流程),所以基于此对比文件2也不可能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也即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

 

另外,从对比文件2的技术目的角度也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比如对比文件2的目就是交接贵重物品,尤其具体应用在保险柜或金柜(或者交接柜也行),那么安全性更加是重要的考虑,但是对比文件1中通信采用了WEB网络进行通讯,先不说这种通信在对比文件1中能不能实现,又在对比文件2结合中能不能实现这种问题,即便可能实现,相关领域技术人员均知道的常识是WEB网络通信是开放性很强的,也即私密性很差,所以基于安全性考虑对比文件2也不可能采用对比文件1进行结合的,也即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

另外的审查员在对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评价中多次将本申请的特定技术特征直接等同于常规手段或公知常识,比如,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价中,审查员 评价中提到“为了提高终端的便携性与安全性,采用由交接柜使用用户携带且通过密码管理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接收终端通过显示的方式将信息传递给用户,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即将动态验证编码显示给交接柜使用用户,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为了方便供后续查验,验证单元还会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然而恰恰“采用由交接柜使用用户携带且通过密码管理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验证单元还会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等技术特征是本申请最核心的技术特征部分(前面也分析到了)!但是审查员的评述中直接将该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等同于常规手段或公知常识,首先说明了审查员完全没有理解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及其创新点,另外,这也是严重违背审查指南要求的!

因为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了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新修改的审查指南更加凸出了该要求,况且审查员所等同为公知常识的技术特征恰恰是本申请核心的技术特征,这样的评价怎么可能使得申请人或公众信服?综上,申请人认为审查员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评价完全没有说服力!不能使得申请人和公众信服!本申请的权利要求自然具有创造性。

之后申请人对本申请权利要求做了如下修改:

首先将原权利要求4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并且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

然后在说明书中提取技术特征“指纹1:N算法采用实时指纹识别方法,实时指纹识别中增加对于残留指纹的判断流程,描述指纹特征的指纹特征数据由指纹中心点与多个指纹细节特征点组成,使用特征点集合来描述指纹特征点数据”,并且将上述提取的技术特征增加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

 

关于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其回复内容:

第二次审查意见中审查员坚持认定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并且针对第一次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复,但是申请人看过之后发现审查员存在了更多的问题并且对于本申请技术方案进行了很多错误的曲解!

  申请人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在技术领域上与本申请的领域是一样的,但是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看两者却毫无关系!实际上,本案专利审查员首先在使用对比文件1评价本申请的过程中不仅没有实际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更加完全忽略了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完全没有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这种审查完全违背了审查指南的原则要求!综上,审查员基于对比文件1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的评价完全没有说服力!不能使得申请人和公众信服!

审查员认为:首先,使用丢失的IC卡或者使用指纹按印膜冒充使用者身份骗过验证系统是身份认证领域常见的问题,例如:淘宝上有考勤机指纹按印膜售卖。可见,身份验证领域避免冒充人员欺骗系统是个常见问题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系统通过IC卡编号对比验证及指纹1: N算法匹配,进行人员身份验证。可见,无论是IC卡还是指纹验证都存在安全性不足的问题。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1时,能够想到对比文件1存在“如何避免冒充交接人员欺骗系统”的技术问题

对此申请人认为无论是IC卡还是指纹验证都存在安全性不足的问题虽然比较常见,但是对比文件1并不能给予该问题的启示,并且对于该问题上对比文件1恰恰就是有相反的技术启示的,因为对比文件1本身恰恰就是且仅仅使用了IC卡编号对比验证及指纹1: N算法匹配作为其技术核心,如果对比文件1自身教导了该技术的问题还会仅仅使用了IC卡编号对比验证及指纹1: N算法匹配作为其技术核心吗?

所以审查员所说的审查员认为:首先,使用丢失的IC卡或者使用指纹按印膜冒充使用者身份骗过验证系统是身份认证领域常见的问题,例如:淘宝上有考勤机指纹按印膜售卖。可见,身份验证领域避免冒充人员欺骗系统是个常见问题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系统通过IC卡编号对比验证及指纹1: N算法匹配,进行人员身份验证。可见,无论是IC卡还是指纹验证都存在安全性不足的问题。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1时,能够想到对比.文件1存在“如何避免冒充交接人员欺骗系统”的技术问题”完全没有说服力!并且值得注意的是本申请技术问题还不仅仅是“某个交接人员的 IC 卡丢失的情况中,其他人员实际上就可以通过该 IC 卡通过身份验证并且完成交接,或者其他人员通过非常规的方法冒充交接人员并欺骗验证系统也可以完成交接”更加重要的,本申请还说明了现有技术缺少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方法才是核心的问题!对此审查员并没有回复!

所以审查员的回复申请人不能接受!

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内容:可输入动态密码指令,其中,押运公司和银行工作人员的提取任务经系统审批核准后产生动态密码,动态密码在规定时间内发送到指定人员接收终端,并在规定时间内开启保险柜前门或后门,前门(I) 的动态密码装置(4) 用于当身份认证识别成功后,输入限时有效的动态密码, .后门(3)包括动态密码锁(10); 验证成功后打开保险柜,传感器上送保险柜门被打开状态。可见,对比文件2实现了对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解决了技术问题。

对此申请人更加不能接受,因为根据申请人的说明对比文件2首先不可能直接解决本申请的问题,请审查员核实对比文件2是不是能够直接解决本申请的问题,其次对比文件2不可能与对比文件1结合(详见第一意见陈述或后续的陈述)。

所以审查员的回复申请人不能接受!

申请人认为:审查指南的原则要求问题存在,也必然产生统 问题影响,所以必然会有传导性的问题!其中审查员使用的是对比文件1的方法权利对本申请的系统客体进行评价的,首先客体是不对等的,虽然在实际评价中是可以使用这种方法权利对系统权利评价的方法,但是前提必须要相应的技术特征对等且要有逻辑清晰的基本要求,本申请审查员则存在该问题,因为本申请的审查员在特征对比中完全忽视了本申请基本的技术结构(系统由相应的单元构成)审查员虽然评价了本申请部分单元的部分功能限定特征,但是审查员却仅仅依靠了对比文件1宏观执行的步骤构成进行评价的,在这种评价中审查员就不可能使用对等的技术结构(比如对比文件1中根本不存在相应的功能限定的单元组成),实际上也确实如此,因为对比文件1相应的技术结构部分与整体关系上与本申请完全不对应,比如审查员没有交代对比文件1中执行步骤401-410的客体,更加不存在相应的执行客体与本申请对应的单元对等的关系,所以实际上审查员相当于在完全拼凑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对本申请进行评价(也即实际上审查员破坏了对等的技术结构逻辑),这样的评价首先就违背了基本逻辑,更加会违背审查指南的要求! (专利代理师臆断,因为前述基本原则问题的存在等,统一的问题影响,审查员可能是无法通过正常的特征对比实现评价,才会造成这个传导性的问题!)。其中的宏观看审查员是将本申请的系统结构组成特征放在了对比文件2中评价,却将其单元的功能限定一部分放在了对比文件1评价,但是本申请的系统单元及其功能限定特征恰恰是统一和不可分割的,所以审查员这种审查不仅仅破坏了技术方案的逻辑也完全是混乱的审查逻辑,并且其特征对比实质内容也不对等(后面有具体的说明),并且评价中还存在很多基本的逻辑问题,比如“生成的动态密码可以发送到指定人员接收终端上,则生成动态密码的验证单元必然与指定人员接收终端相连接”审查员的这种推理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类似的措辞还有很多,比如“电子锁闩模块控制柜门的开闭,则该电子锁闩模块必然设置在柜门上”等等,可以毫不客气的说,这些都是不通的逻辑!综上,审查员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价完全没有说服力!不能使得申请人和公众信服!

审查员认为: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记载了以下内容: -种*************,其特征在于,包括相连接的验证单元、由交接柜使用用户携带且通过密码管理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所述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用于从验证单元获取动态验证编码,并显示给交接柜使用用户,支持交接柜使用用户录入动态验证编码到验证单元;所述的验证单元,用于生成随机的动态验证编码,并且将动态验证编码发送给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验证单元还会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还用于采集交接柜使用用户的身份值息:还用于通过IC卡编号对比验证或指纹1: N算法匹配或人脸图像识别验证,进行交接柜使用用户的身份信息基础验证:还用于支持交接柜使用用户录入动态验证编码,并且支持进行动态验证编码的验证,交接柜使用用户验证通过后则给当前的交接柜使用用户定时限的操控权限:所述的交接柜包括电性连接的交接柜端控制单元以及柜门电子锁,所述的柜门电子锁设置在柜门上,所述的柜门电子锁用于控制柜门的开闭:指纹1: N算法采用实时指纹识别方法,实时指纹识别中增加对于残留指纹的判断流程,描述指纹特征的指纹特征数据由指纹中心点与多个指纹细节特征点组成,使用特征点集合来描述指纹特征点数据

可见,划线句子处(即对比文件1写了相当于的地方),均未对执行客体进行限定,即本申请权利要求也未对划线句子处进行执行客体限定

对此申请人回复,审查员错误理解了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本申请的系统中执行的客体要不是验证单元,要不就是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要不就是用户本身,请审查员核实!因为本申请记载的系统由单元组成 不同的单元功能限定特征之间可以交互统一不可分割,这没有任何问题,所以申请人坚持认为的“本申请的系统单元及其功能限定特征恰恰是统一和不可分割的,所以审查员这种审查不仅仅破坏了技术方案的逻辑也完全是混乱的审查逻辑,并且其特征对比实质内容也不对等(后面有具体的说明),并且评价中还存在很多基本的逻辑问题”。所以审查员的回复申请人不能接受!

 

审查员还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验证单元在哪里,这个单元是一个系统或部件组成,还是多个系统或部件组成,即权利要求1涵盖了个较大的保护范围。

对此申请人回复: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验证单元在哪里,但是明确限定了其包含的单元组成,并且在说明书中也有明确说明其单元组成可以是在线服务器与移动终端,虽然涵盖了个较大的保护范围,但是是清晰的没有问题的,这并不能成为审查员可以逻辑混乱审查的理由!

所以审查员的回复申请人不能接受!

审查员还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内容:押运公司和银行工作人员的提取任务经系统审批核准后产生动态密码( 系统生成了动态密码,系统必然包含了生成密码的部件,即相当于所述的验证单元,用于生成随机的动态验证编码),动态密码在规定时间内发送到指定人员接收终端(生成的动态密码可以发送到指定人员接收终端上,则生成动态密码的验证单元必然与指定人员接收终端相连接,发送之前不建立连接的话,数据是发送不出去的,因此,此处是有逻辑性的,于是,这里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包括相连接的验证单元、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所述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用于从验证单元获取动态验证编码,并给交接柜使用用户;并且将动态验证编码发送给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

最后,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内容:核心控制器:内嵌硬件操作系统,用来处理各模块间的数据交互以及实现与后台通信的控制,可设置柜体的IP地址、柜体硬件序列号、柜门硬件序列号、是否启用在位检测、柜门常开检测等功能;电子锁闩模块:接收核心控制器下发的开锁指令,锁闩开启后,柜门才能正常打开

如果锁闩不设置在柜门上,怎么把柜门锁上呢?因此,电子锁闩模块控制柜门的开闭,则该电子锁闩模块必然设置在柜门上,于是,这里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所述的柜门电子锁设置在柜门上,所述的柜门电子锁用于控制柜门的开闭。因此其并非逻辑不通

对此申请人需要明确告知审查员其逻辑问题究竟是什么!对比文件确实记载了可以怎么怎么样的技术功能,但是通过技术功能是不可能推到技术特征的!比如,生成的动态密码可以发送到指定人员接收终端上,则生成动态密码的验证单元必然与指定人员接收终端相连接,发送之前不建立连接的话,数据是发送不出去的,这种必然关系是不存在的,首先对比文件不能通过技术效果推到技术特征,其次对比文件的技术效果是宣称的因为这种效果不是客观存在的实体所以技术效果的宣称是不能做事实根据的,但是技术特征可以!还有,审查员认为的电子锁闩模块控制柜门的开闭,则该电子锁闩模块必然设置在柜门上,也是错误的,因为你如何确定对比文件1宣称的电子锁闩模块控制柜门的开闭就真实能够实现是一个需要考证的问题,其次即便电子锁闩模块控制柜门的开闭能够真实实现,电子锁闩模块并不是必然设置在柜门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所以审查员的上述的逻辑确实存在问题!请核实考证!所以审查员的回复申请人不能接受!

 

申请人认为:另外具体说明为什么审查员评价中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相应的技术特征不对等,首先从核心内容上,说明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就有本质区别,这也是本申请体现创造性的一个角度,对比文件2虽然是采用了动态密码对于保险柜进行管理,虽然动态密码相当于动态验证码,虽然保险柜和交接柜领域相近,但是需要着重看到的区别是本申请中动态验证码的生成和校验都是--个端完成的(这就是为什么本申请需要验证单元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并且动态验证编码的接收和输入也都是在个端完成的(比如移动终端的app),这与对比文件2本质天然区别,对比文件2仅仅将传统保险柜管理技术中的密码修改为动态密码并且实际密码输入和验证在保险柜柜体,而且其密码生成与检验不是个端(或者其技术没有指定在相同端),所以这是根本区别,实际上从技术实际出发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具有非常大的进步,尤其体现在,因为本申请的动态验证编码在远端(服务器端)所以可以更加成分发挥远端的运算力强、密码可扩展复杂性高、**难度更大的优势,这是对比文件2的本地验证不具有的,也是根本的区别之一。对比文件2实际上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因为对比文件2技术框架中保留了实际密码输入和验证在保险柜柜体(本地端或近端)的技术特点,所以在其能够与对比文件1结合可能中,也给了对比文件1将上述技术特点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相反技术启示(这种技术逻辑与本申请是相反的),所以对比文件2也不可能与对比文件1结合

审查员认为:首先,本申请说明书第3段记载了以下内容:但是,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些问题,比如,某个交接人员的IC卡丢失的情况中,其他人员实际上就可以通过该IC卡通过身份验证并且完成交接,或者其他人员通过非常规的方法冒充交接人员并欺骗验证系统也可以完成交接,所以实际上现有技术缺少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方法

本申请说明书第11段记载了以下内容: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在于本发明通过*************的支持实现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本发明通过基于物联网的交接柜控制方法直接实现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解决了背景技术问题。比如,某个交接人员的IC卡丢失的情况中,或者其他人员通过非常规的方法冒充交接人员情况中,因为无法通过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就不能通过丢失IC卡通过身份验证,也不能通过非常规的方法冒充交接人员并欺骗验证系统

本申请整体说明书并未强调本申请中动态验证码的生成和校验都是一个端完成的(这就是为什么本申请需要验证单元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并且动态验证编码的接收和输入也都是在个端完成的(比如移动终端的app)有什么作用,即本申请的发明点还是在于申请人在第11段声称的“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在于本发明通过*************的支持实现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

审查员完全曲解了本申请!审查员说的本申请整体说明书并未强调本申请中动态验证码的生成和校验都是一个端完成的,对此申请人回复,这个还用再说吗?权利要求1中对于验证单元的功能限定说明的清清楚楚,难度审查员你看不到本申请中动态验证码的生成和校验都是一个端完成的这么简单的问题吗?审查员还说的,动态验证编码的接收和输入也都是在一个端完成的(比如移动终端的app)有什么作用?你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回答吗,难道所有技术特征细节都必须要有什么用,整个技术方案才有创造性吗?况且审查员你没有理解到本申请实施中动态验证编码的接收和输入不可能在一个时间完成吗,这个作用就像收钱和花钱一样,两者不在一个时间完成,所以虽然,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在于本发明通过*************的支持实现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但是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优点或效果却是客观存在的!

所以审查员的回复申请人不能接受!

 

审查员还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验证单元在哪里,这个单元是-个系统或部件组成,还是多个系统或部件组成,即权利要求1涵盖了一个较大的保护范围。对比文件2实现了动态验证码的生成和校验,即实现上述功能的部件或系统共同构成了验证单元

申请人回复: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不是未限定验证单元在哪里,其单元的具体实施非常清晰,更加不是说不能确定是几个部件构成的,况且即便权利要求1涵盖了一个较大的保护范围又与对比文件2实现了动态验证码的生成和校验,即实现上述功能的部件或系统共同构成了验证单元”有什么逻辑关系!

所以审查员的回复申请人不能接受!

 

审查员还认为:动态验证编码的接收和输入也都是在个端完成的,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申请人回复:动态验证编码的接收和输入也都是在个端完成的,这是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这个问题,与申请人前述说的对比文件是不是存在相反的技术启示有什么关系?难度审查指南哪里教导是不是存在相反的技术启示还可以通过对应的特征是不是常规的进行反驳?

况且审查员所述的动态验证编码的接收和输入也都是在个端完成的,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这个问题是不是需要举证?

所以审查员的回复申请人不能接受!

 

审查员还认为:文献1 (CN105257145A,公开日20160120)公开了以下内容:当要开锁时,用户例如通过手机105上的保险箱应用111输入第一用户凭证、例如短信认证码,以便向中继服务器104 认证自己。当成功认证以后,中继服务器104 向用户授予与保险箱控制器101的通信权,也就是说,中继服务器104建立保险箱应用111与保险箱控制器101的通信,此时,用户可以通过其保险箱应用111与保险箱控制器101通信,以进行认证

然后,用户通过其保险箱应用111输入第二用户凭证、例如指纹、动态口令、授权钥匙加密的静态口令,中继服务器104将第二用户凭证(例如以加密方式)转发给保险箱控制器101。保险箱控制器101根据第二用户凭证认证该用户,并且在认证成功的情况下向用户赋予对电子锁的控制权、即控制电子锁的开锁和团锁的能力,动态密码是由专业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的

文献2 (CN107578501A,公开日20180112)公开了以下内容:移动端的截面包括登入模块、请求模块丛及录入模块。打开对应APP后进入登录模块的界面,在登录模块中输入登录信息并发送登录信息至服务端,在通过服务端通过验证后完成登录,并跳转至请求模块界面,根据使用者的触发诸求以发送验证请求至服务端以获取对应的动态密码信息,并且通过录入模块进行录入动态密码信息并输出开锁信息,并且通过移动端与门锁控制端之间的无线通讯实现将移动端所输出的开锁信息传输至门]锁控制端

最后,服务器比本地后台具有更强的算力,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即动态验证编码在远端(服务器端)所以可以更加成分发挥远端的运算力强、密码可扩展复杂性高、**难度更大的优势,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此申请人回复:服务器比本地后台具有更强的算力不是技术手段而为效果!动态验证编码在远端(服务器端)所以可以更加成分发挥远端的运算力强、密码可扩展复杂性高、**难度更大的优势,这是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首先需要举证,其次动态验证编码在远端(服务器端)所以可以更加成分发挥远端的运算力强、密码可扩展复杂性高、**难度更大的优势,这是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有没有相反技术启示这个问题不关系,审查员你可以看看审查指南哪里有规定它们之间有关系的?

而且审查员所举证的文献1和文献2首先有待考证,其次文献1和文献2实际技术框架与本申请完全区别很大(非常明显不再赘述)并且应用不一样否则审查员你怎么不将文献1和文献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或对比文件进行分析?

所以审查员的回复申请人不能接受!

申请人认为:对比文件1还存在公开不充分,或者技术方案不清晰完整,或具体而言存在实施困难甚至不能实施的问题:比如对比文件1中记载有所述智能交接柜管理平台通过WEB网络进行通讯,所述WEB网络通讯模块,用于实现核心控制器与后台的数据通信功能,但是实际上WEB网络进行通讯在物联网或交接柜相关技术领域都是非成熟的技术,而且实际上在实现交接柜直接web通信中相关的硬件都存在很多的问题,更不要说通信层的问题,虽然对比文件1也记载有所述核心控制器,其内嵌硬件操作系统,用来处理各模块间的数据交互以及实现与后台通信的控制,可设置柜体的IP地址、柜体硬件序列号、柜门硬件序列号:虽然这种设置可能支持相关的通信,但是任然存在很多没有说清楚的问题,比如如何实现硬件配置?如何从硬件到通信层,如果从通信层到这种操作系统层的设置?等等宏观或细节的问题都有很多,对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可能基于该对比文件1的技术记载将其实现,并且在物联网或交接柜相关技术领域RFID相关技术的通信等虽然是非常成熟的技术,但是对于对比文件1整体技术架构看其应用RFID相关技术的通信中也存在些技术矛盾。所以,对比文件1还存在公开不充分,或者技术方案不清晰完整,或具体而言存在实施困难甚至不能实施的问题。所以从这个技术角度出发对比文件1也不可能与对比文件2结合

审查员认为:无论技术是否成熟,或者技术的准确率如何,只要理论上可以实现即可,即对比文件1并不存在公开不清晰的问题,且如何实现硬件配置?如何从硬件到通信层,如果从通信层到这种操作系统层的设置?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能够配置和设置即可,并不强制要求在专利文件中具体说明因此,申请人认为的问题并不能影响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

对此申请人回复:

审查员是将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本申请创造性的,但是对比文件1本身就存在技术问题而且这些技术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在这些问题都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怎么实现对比文件的结合,创造性的评价怎么可能有说服力,审查员所说的 无论技术是否成熟,或者技术的准确率如何,只要理论上可以实现即可如果这样都可以算作现有技术?(请注意你举证的是现有技术),那么你在逗我吗,现在专利局正在审查的很多专利申请的具有创造性的技术方案,他们在被研究之前,申请之前一定就符合无论技术是否成熟,或者技术的准确率如何,只要理论上可以实现”,那么在审查时候直接认定为现有技术不可以吗?还审查个啥啊?而且审查员所述的如何从硬件到通信层,如果从通信层到这种操作系统层的设置?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能够配置和设置即可,申请人希望那么你给配置配置呗?现有技术需要具有,实用性:“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和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但是审查员所举证的现有技术能不能制造或者使用是不可知的,怎么有实用性!

申请人甚至可能怀疑审查根本不知晓本领域相关技术,这样怎么审查好专利!这样的说辞审查权威何在?请你问问你领导这样回复申请人是不是真的适合?所以审查员的回复申请人不能接受!

 

申请人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技术目的角度也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比如对比文件1的重要的目的有:为了提升了物品交接工作效率,减少了物品交接过程中的人力成本,大幅度提升工作效率。但是显然,对比文件2如果能够将其技术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则明显会降低效率,增加成本(因为多了安全验证的流程),所以基于此对比文件2也不可能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也即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

另外,从对比文件2的技术目的角度也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比如对比文件2的目就是交接贵重物品,尤其具体应用在保险柜或金柜(或者交接柜也行),那么安全性更加是重要的考虑,但是对比文件1中通信采用了WEB网络进行通讯,先不说这种通信在对比文件1中能不能实现,又在对比文件2结合中能不能实现这种问题,即便可能实现,相关领域技术人员均知道的常识是WEB网络通信是开放性很强的,也即私密性很差,所以基于安全性考虑对比文件2也不可能采用对比文件1进行结合的,也即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

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4段公开了以下内容:本发明的主要目的在于提出种基 于物联网的智能交接柜系统及智能交接方法,实现智能化管理,对押运人员执行物品交接过程中的安全及效率进行有效管控。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需要提高交接安全性的技术启示。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启示。

对此申请人回复:审查员的回答却是能够回答从对比文件1的技术目的角度也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但是完全回答不了“从对比文件2的技术目的角度也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这个问题,而且审查员对于第一个问题回答并不充分,并且即使从一个角度看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这就足以说明对比文件之间不可能结合!所以审查员的回复申请人不能接受!

 

  1. 申请人认为:审查员在对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评价中多次将本申请的特定技术特征直接等同于常规手段或公知常识,比如,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价中,审查员评价中提到“为了提高终端的便携性与安全性,采用由交接柜使用用户携带且通过密码管理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接收终端通过显示的方式将信息传递给用户,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即将动态验证编码显示给交接柜使用用户,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为了方便供后续查验,验证单元还会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然而恰恰“采用由交接柜使用用户携带且通过密码管理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验证单元还会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等技术特征是本申请最核心的技术特征部分(前面也分析到了)!但是审查员的评述中直接将该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等同于常规手段或公知常识,首先说明了审查员完全没有理解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及其创新点,另外,这也是严重违背审查指南要求的!

    审查员认为:首先,本申请说明书第3段记载了以下内容:但是,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某个交接人员的IC卡丢失的情况中,其他人员实际上就可以通过该IC卡通过身份验证并且完成交接,或者其他人员通过非常规的方法冒充交接人员并欺骗验证系统也可以完成交接,所以实际上现有技术缺少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方法。

    本申请说明书第11段记载了以下内容: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在于本发明通过*************的支持实现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本发明通过基于物联网的交接柜控制方法直接实现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解决了背景技术问题。比如,某个交接人员的IC卡丢失的情况中,或者其他人员通过非常规的方法冒充交接人员情况中,因为无法通过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就不能通过丢失IC卡通过身份验证,也不能通过非常规的方法冒充交接人员并欺骗验证系统。

    即本申请的发明点还是在于申请人在第11段声称的“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在于本发明通过*************的支持实现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

    其次,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动态交接验证避免冒充交接人员欺骗系统的技术启示。即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核心发明点。接着,对比文件1公开了接收动态密码的为指定人员接收终端,为了提高终端的便携性与安全性,采用由交接柜使用用户携带且通过密码管理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接收终端通过显示的方式将信息传递给用户,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即将动态验证编码显示给交接柜使用用户,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例如:用户取快递的取件码就是服务器生成发送给手机的,手机将取件码显示在手机上,手机也是需要输入开机密码的,即密码管理的。最后,为了方便供后续查验,验证单元还会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申请人回复:申请人前面提到的问题是审查员直接将该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等同于常规手段或公知常识,首先说明了审查员完全没有理解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及其创新点,另外,这也是严重违背审查指南要求的!而且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了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新修改的审查指南更加凸出了该要求,况且审查员所等同为公知常识的技术特征恰恰是本申请核心的技术特征,这样的问题!但是审查员回复的内容是仍然是“审查员认为,,,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这样审查员你对申请人的问题做了什么回复呢?因为在创造性审查中可能存在主观性,个别审查员可能将其不想要评价的技术特征直接等同为“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所以专利审查指南才规定了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样才能使得审查更加客观和公正,   这样才能明确专利审查并不是你审查员认为,,,就怎么样,因为你要为自己的说的负责,所以才需要举证!

    具体问题上,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在于本发明通过*************的支持实现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采用由交接柜使用用户携带且通过密码管理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验证单元还会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而接收终端通过显示的方式将信息传递给用户这些技术特征是不是实现上述“*************的支持实现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的技术效果所需要的核心技术特征,核心技术特征是不是有技术效果?起码他们有与其他技术特征协同实现整体目的效果吧?在结合具体技术方案,效果是不是更多?难度这些特征不符合“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这个特点吗?难度对于这些特征的评价不是应当举证的吗?

    综上,审查员回复的内容完全没有任何说服力!表面上审查员做了大篇幅的回复,但是几乎全部都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实质进步和任何有说服力的说明!

    对此申请人坚持认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如果审查员坚持认为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请提供起码合理逻辑的理由!

    所以申请人坚持认为本案专利审查中客观存在的问题如下:

    首先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了,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虽然对比文件1在技术领域上与本申请的领域是一样的,但是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看两者却毫无关系!具体来看在第一次意见陈述中提到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本案专利审查员首先在使用对比文件1评价本申请的过程中不仅没有实际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更加完全忽略了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完全没有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这种审查完全违背了审查指南的原则要求!审查员基于对比文件1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的评价完全没有说服力!不能使得申请人和公众信服!当然类似的问题基于对比文件2的评价也存在,在此不在赘述!

    审查指南的原则要求问题存在,也必然产生统一的问题影响,所以必然会有传导性的问题!

    更具体审查员在使用对比文件1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特征对比中其中审查员使用的是对比文件1的方法权利对本申请的系统客体进行评价的,首先客体是不对等的,虽然在实际评价中是可以使用这种方法权利对系统权利评价的方法,但是前提必须要相应的技术特征对等且要有逻辑清晰的基本要求,本申请审查员则存在该问题,因为本申请的审查员在特征对比中完全忽视了本申请基本的技术结构(系统由相应的单元构成)审查员虽然评价了本申请部分单元的部分功能限定特征,但是审查员却仅仅依靠了对比文件1宏观执行的步骤构成进行评价的,在这种评价中审查员就不可能使用对等的技术结构(比如对比文件1中根本不存在相应的功能限定的单元组成),实际上也确实如此,因为对比文件1相应的技术结构部分与整体关系上与本申请完全不对应,比如审查员没有交代对比文件1中执行步骤401-410的客体,更加不存在相应的执行客体与本申请对应的单元对等的关系,所以实际上审查员相当于在完全拼凑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对本申请进行评价(也即实际上审查员破坏了对等的技术结构逻辑),这样的评价首先就违背了基本逻辑,更加会违背审查指南的要求!(专利代理师臆断,因为前述基本原则问题的存在等,统一的问题影响,审查员可能是无法通过正常的特征对比实现评价,才会造成这个传导性的问题!)。

    审查员使用对比文件2对于本申请特征对比中提到“身份验证通过,预警倒计时终止,打开一道保险锁,并可输入动态密码指令,其中,押运公司和银行工作人员的提取任务经系统审批核准后产生动态密码(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所述的验证单元,用于生成随机的动态验证编码),动态密码在规定时间内发送到指定人员接收终端(生成的动态密码可以发送到指定人员接收终端上,则生成动态密码的验证单元必然与指定人员接收终端相连接,于是,这里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包括相连接的验证单元、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所述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用于从验证单元获取动态验证编码,并给交接柜使用用户;并且将动态验证编码发送给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其中的宏观看审查员是将本申请的系统结构组成特征放在了对比文件2中评价,却将其单元的功能限定一部分放在了对比文件1评价,但是本申请的系统单元及其功能限定特征恰恰是统一和不可分割的,所以审查员这种审查不仅仅破坏了技术方案的逻辑也完全是混乱的审查逻辑,并且其特征对比实质内容也不对等(后面有具体的说明),并且评价中还存在很多基本的逻辑问题,比如“生成的动态密码可以发送到指定人员接收终端上,则生成动态密码的验证单元必然与指定人员接收终端相连接”审查员的这种推理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类似的措辞还有很多,比如“电子锁闩模块控制柜门的开闭,则该电子锁闩模块必然设置在柜门上”等等,可以毫不客气的说,这些都是xx不通的逻辑!审查员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价完全没有说服力!不能使得申请人和公众信服!

     

    具体说明为什么审查员评价中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相应的技术特征不对等的问题:首先从核心内容上,说明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就有本质区别,这也是本申请体现创造性的一个角度,对比文件2虽然是采用了动态密码对于保险柜进行管理,虽然动态密码相当于动态验证码,虽然保险柜和交接柜领域相近,但是需要着重看到的区别是本申请中动态验证码的生成和校验都是一个端完成的(这就是为什么本申请需要验证单元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并且动态验证编码的接收和输入也都是在一个端完成的(比如移动终端的app),这与对比文件2本质天然区别,对比文件2仅仅将传统保险柜管理技术中的密码修改为动态密码并且实际密码输入和验证在保险柜柜体,而且其密码生成与检验不是一个端(或者其技术没有指定在相同端),所以这是根本区别,实际上从技术实际出发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具有非常大的进步,尤其体现在,因为本申请的动态验证编码在远端(服务器端)所以可以更加成分发挥远端的运算力强、密码可扩展复杂性高、**难度更大的优势,这是对比文件2的本地验证不具有的,也是根本的区别之一。

    当然实际上,本申请的具体创造性更加能够体现在整体的技术方案和具体的效果上,以上仅仅从至少一个关键角度说明了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区别。

    换一个角度理解,也可以说明对比文件2实际上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因为对比文件2技术框架中保留了实际密码输入和验证在保险柜柜体(本地端或近端)的技术特点,所以在其能够与对比文件1结合可能中,也给了对比文件1将上述技术特点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相反技术启示(这种技术逻辑与本申请是相反的),所以对比文件2也不可能与对比文件1结合。

    对于对比文件能不能结合的问题也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也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不存在基础并且存在技术矛盾,首先从文件记载上对比文件2没有具体公开任何可能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技术基础,对比文件1还存在公开不充分,或者技术方案不清晰完整,或具体而言存在实施困难甚至不能实施的问题:比如对比文件1中记载有所述智能交接柜管理平台通过WEB网络进行通讯,所述WEB网络通讯模块,用于实现核心控制器与后台的数据通信功能,但是实际上WEB网络进行通讯在物联网或交接柜相关技术领域都是非成熟的技术,而且实际上在实现交接柜直接web通信中相关的硬件都存在很多的问题,更不要说通信层的问题,虽然对比文件1也记载有所述核心控制器,其内嵌硬件操作系统,用来处理各模块间的数据交互以及实现与后台通信的控制,可设置柜体的IP地址、柜体硬件序列号、柜门硬件序列号;虽然这种设置可能支持相关的通信,但是任然存在很多没有说清楚的问题,比如如何实现硬件配置?如何从硬件到通信层,如果从通信层到这种操作系统层的设置?等等宏观或细节的问题都有很多,对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可能基于该对比文件1的技术记载将其实现,并且在物联网或交接柜相关技术领域RFID相关技术的通信等虽然是非常成熟的技术,但是对于对比文件1整体技术架构看其应用RFID相关技术的通信中也存在一些技术矛盾。

    所以,对比文件1还存在公开不充分,或者技术方案不清晰完整,或具体而言存在实施困难甚至不能实施的问题。所以从这个技术角度出发对比文件1也不可能与对比文件2结合。

    另外,从对比文件1的技术目的角度也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比如对比文件1的重要的目的有:为了提升了物品交接工作效率,减少了物品交接过程中的人力成本,大幅度提升工作效率。但是显然,对比文件2如果能够将其技术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则明显会降低效率,增加成本(因为对了安全验证的流程),所以基于此对比文件2也不可能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也即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

     

    另外,从对比文件2的技术目的角度也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比如对比文件2的目就是交接贵重物品,尤其具体应用在保险柜或金柜(或者交接柜也行),那么安全性更加是重要的考虑,但是对比文件1中通信采用了WEB网络进行通讯,先不说这种通信在对比文件1中能不能实现,又在对比文件2结合中能不能实现这种问题,即便可能实现,相关领域技术人员均知道的常识是WEB网络通信是开放性很强的,也即私密性很差,所以基于安全性考虑对比文件2也不可能采用对比文件1进行结合的,也即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

     

    另外的审查员在对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评价中多次将本申请的特定技术特征直接等同于常规手段或公知常识,比如,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价中,审查员 评价中提到“为了提高终端的便携性与安全性,采用由交接柜使用用户携带且通过密码管理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接收终端通过显示的方式将信息传递给用户,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即将动态验证编码显示给交接柜使用用户,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为了方便供后续查验,验证单元还会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然而恰恰“采用由交接柜使用用户携带且通过密码管理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验证单元还会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等技术特征是本申请最核心的技术特征部分(前面也分析到了)!但是审查员的评述中直接将该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等同于常规手段或公知常识,首先说明了审查员完全没有理解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及其创新点,另外,这也是严重违背审查指南要求的!

    因为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了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新修改的审查指南更加凸出了该要求,况且审查员所等同为公知常识的技术特征恰恰是本申请核心的技术特征,这样的评价怎么可能使得申请人或公众信服?

    综上,审查员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评价完全没有说服力!不能使得申请人和公众信服!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及其附属权利自然具有创造性。

    另外,为了使得本申请的创造性更加完美,也为了减少审查压力,对权利要求书修改如下:

    将权利要求2-4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然后,并且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

    然后,从说明书中提取技术特征所述的指纹识别单元包括用于指纹识别的硬件电路,所述的图像识别单元包括摄像头以及集成的图像处理电路、图像传输电路”将该技术特征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然后,从说明书中提取技术特征“所述的交接柜端控制单元采用单片机以及数字处理电路,相应的柜门电子锁上设置柜门电子锁驱动电路,相应的状态传感器采用力传感器,并且状态传感器连接模数转换电路,所述的模数转换电路以及电子锁驱动电路均与单片机电性连接;”将该技术特征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

    根据说明书记载将权利要求书中所有的验证单元”替换为“在线服务器”这一下位特征,根据说明书记载将权利要求书中所有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替换为“智能手机APP ”这一下位特征。

    然后根据说明书记载将交接柜端控制单元接收到信息后,解析数据包,并对柜门电子锁下发开锁指令,交接柜端控制单元对柜门及柜门电子锁的具体操控支持交接柜使用用户完成交接”修改为“交接柜端单片机接收到信息后,解析数据包,通过电子锁驱动电路并对柜门电子锁下发开锁指令,单片机对柜门及柜门电子锁的具体操控支持交接柜使用用户完成交接”这一下位的技术特征。

    关于驳回通知书及其针对前述审查的回复内容:

    在驳回决定中审查员首先评价了本申请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书,然后针对前述审查进行了一些回复,但是首先需要明确本案审查员并没有完全回复申请人在前述意见中的问题,然后就针对审查员所回复的问题申请人的观点如下:

    在驳回通知书之中,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审查员意见如下:1、申请人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在技术领域上与本申请的领域是-样的,但是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看两者却毫无关系!实际上,本案专利审查员首先在使用对比文件1评价本申请的过程中不仅没有实际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更加完全忽略了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完全没有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这种审查完全违背了审查指南的原则要求!综上,审查员基于对比文件1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的评价完全没有说服力!不能使得申请人和公众信服!无论是IC卡还是指纹验证都存在安全性不足的问题虽然比较常见,但是对比文件1并不能给予该问题的启示,并且对于该问题上对比文件1恰恰就是有相反的技术启示的,因为对比文件1本身恰恰就是且仅仅使用了IC卡编号对比验证及指纹1:N算法匹配作为其技术核心,如果对比文件1自身教导了该技术的问题还会仅仅使用了IC卡编号对比验证及指纹1: N算法匹配作为其技术核心吗?并且值得注意的是本申请技术问题还不仅仅是“某个交接人员的IC卡丢失的情况中,其他人员实际上就可以通过该IC卡通过身份验证并且完成交接,或者其他人员通过非常规的方法冒充交接人员并欺骗验证系统也可以完成交接”更加重要的,本申请还说明了现有技术缺少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方法才是核心的问题!对此审查员并没有回复!审查员认为:首先,使用丢失的IC卡或者使用指纹按印膜冒充使用者身份骗过验证系统是身份认证领域常见的问题,例如:淘宝上有考勤机指纹按印膜售卖,在百度中输入“IC 卡盗刷”可搜索到多条关于IC卡盗刷的相关问题。可见,身份验证领域避免冒充人员欺骗系统是一个常见问题。(审查员所述的:淘宝上有考勤机指纹按印膜售卖,在百度中输入“IC 卡盗刷”可搜索到多条关于IC卡盗刷的相关问题。可见,身份验证领域避免冒充人员欺骗系统是一个常见问题”,完全是瞎扯,且不严谨,因为审查员没有举证证明淘宝商品或百度搜索是申请日之前的问题或技术,其根本不是本申请的现有技术或现有技术的现状,审查员以此为举证完全是瞎扯)

    审查员还说,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系统通过IC卡编号对比验证及指纹1: N算法匹配,进行人员身份验证。可见,无论是IC卡还是指纹验证都存在安全性不足的问题。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1时,能够想到对比文件1存在“如何避免冒充交接人员欺骗系统”的技术问题。而因为对比文件1仅使用了IC卡编号对比验证及指纹1: N算法匹配,所以其才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的缺陷,需要改进。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相反的技术启示。(审查员所述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系统通过IC卡编号对比验证及指纹1: N算法匹配,进行人员身份验证。可见,无论是IC卡还是指纹验证都存在安全性不足的问题”也是瞎扯,因为审查员的逻辑推理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系统通过IC卡编号对比验证及指纹1: N算法匹配,进行人员身份验证”与“无论是IC卡还是指纹验证都存在安全性不足的问题”根本不存在任何逻辑联系,审查员所述的“因为对比文件1仅使用了IC卡编号对比验证及指纹1: N算法匹配,所以其才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的缺陷,需要改进。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相反的技术启示”这完全是审查员主观臆断的,没有任何实证的说明!)

    审查员还说,最后,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内容:可输入动态密码指令,其中,押运公司和银行工作人员的提取任务经系统审批核准后产生动态密码,动态密码在规定时间内发送到指定人员接收终端,并在规定时间内开启保险柜前门或后门,前门(1)的动态密码装置(4)用于当身份认证识别成功后,输入限时有效的动态密码,后门(3) 包括动态密码锁(10) ;验证成功后打开保险柜,传感器上送保险柜门被打开状态。可见,对比文件2实现了对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解决了技术问题(审查员所述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内容:可输入动态密码指令,,,,,,,”和其前面所述的问题没有任何关系,前述谈及对比文件1本身的问题,又没有谈到三步法中结合的问题,和对比文件2有啥关系?即便考虑到“本申请还说明了现有技术缺少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方法才是核心的问题”这与对比文件2也完全不同,在本意见前或之后都有具体说明)。

    申请人认为:对比文件2首先不可能直接解决本申请的问题,其次对比文件2不可能与对比文件1结合   

    审查员认为:本申请说明书第3段记载了以下内容:但是,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些问题, 比如,某个交接人员的IC卡丢失的情况中,其他人员实际上就可以通过该IC卡通过身份验证并且完成交接, .或者其他人员通过非常规的方法冒充交接人员并欺骗验证系统也可以完成交接,所以实际上现有技术缺少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方法

    本申请说明书第11段记载了以下内容: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在于本发明通过*************的支持实现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本发明通过基于物联网的交接柜控制方法直接实现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解决了背景技术问题。比如,某个交接人员的IC卡丢失的情况中,或者其他人员通过非常规的方法冒充交接人员情况中,因为无法通过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就不能通过丢失IC卡通过身份验证,也不能通过非常规的方法冒充交接人员并欺骗验证系统

    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在于现有技术缺少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方法

    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内容:可输入动态密码指令,其中,押运公司和银行工作人员的提取任务经系统审批核准后产生动态密码,动态密码在规定时间内发送到指定人员接收终端,并在规定时间内开启保险柜前门或后门,前门(1)的动态密码装置(4)用于当身份认证识别成功后,输入限时有效的动态密码,后门(3)包括动态密码锁(10) ;验证成功后打开保险柜,传感器上送保险柜门被打开状态。可见,对比文件2实现了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解决了技术问题。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可以结合

    对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否可以结合,这个问题申请人在之前的意见中已经非常具体的说明了,但是审查员依然是完全依靠主观臆断试图结合,故此申请人关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否可以结合提供更加详细的说明:

    首先申请人坚持认为在前述意见中的基本观点:

    第一点,从对比文件1的技术目的或技术理念角度也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比如对比文件1的重要的目的有:为了提升了物品交接工作效率,减少了物品交接过程中的人力成本,大幅度提升工作效率。但是显然,对比文件2如果能够将其技术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则明显会降低效率,增加成本(因为对了安全验证的流程),所以基于此对比文件2也不可能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也即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另外,从对比文件2的技术目的或技术理念角度也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比如对比文件2的目就是交接贵重物品,尤其具体应用在保险柜或金柜(或者交接柜也行),那么安全性更加是重要的考虑,但是对比文件1中通信采用了WEB网络进行通讯,先不说这种通信在对比文件1中能不能实现,又在对比文件2结合中能不能实现这种问题,即便可能实现,相关领域技术人员均知道的常识是WEB网络通信是开放性很强的,也即私密性很差,所以基于安全性考虑对比文件2也不可能采用对比文件1进行结合的,也即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

    对于该问题,可以从一个非常相近的司法实践案例中印证,对比文件之间如果存在结合动机,则必然需要对比文件之间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技术理念/技术目的逻辑,否则对比文件之间不能结合,这不仅仅是审查指南的直接的要求,也是专利法判断创造性本质的内在的精神,为此申请人提供权威分析:在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46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大学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其关于发明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判断标准中的裁判观点中提到: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1.2中的相关内容后,所能得到的技术启示应聚焦在“3取2冗余方式”这一核心技术手段上,换言之,其关注的重点在于如何确保不因个别传感元件失灵而影响整个传感系统的正常运转,而非在于如何设置一种类似于“双保险”的联锁感应系统,以避免辐射源被误触发进而导致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前者追求的技术效果在于“保证系统正常工作”,而后者则追求“安全第一”“安全至上”的技术理念以及“反复确认”“多道保险”的安全机制,二者各有侧重,互不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1.2后,并不能产生将其与对比文件1.1进行结合从而提高检测系统安全性的技术动机。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将对比文件1.1与对比文件1.2进行结合的动机,特别是虑及辐射检查系统安全性事关本领域内相关市场的核心关切,应当充分认识到权利要求12对于提升该系统安全性相较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重大推动作用以及“变一检为双检”在技术效果上所实现的较高边际效应。因此,权利要求1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上述的裁判观点中对比文件1.1与对比文件1.2进行结合的动机是否存在的判断标准与本申请中的对比文件之间是否存在结合动机的判断标准是一致的,并且案件之间的问题也是非常一致的,也即本申请的对比文件之间技术理念也是各有侧重,互不相同的,所以自然也说明了本申请的对比文件之间不存在结合的动机。

    请注意   如果前置审查员认为“上述的裁判观点中对比文件1.1与对比文件1.2进行结合的动机是否存在的判断标准与本申请中的对比文件之间是否存在结合动机的判断标准不一致,或者案件之间的问题不一致”申请人客观合理地请求审查员给出具体区别的分析,否则请审查员大方认可!

    另外鉴于上述的裁判观点审查员不一定能够完全清楚其中的案件内容,也本着便于审查员能够具体分析区别,本意见后面的申请人给出上述的(2020)最高法知行终246号行政判决书的全部内容(如果限于篇幅过长,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司法实践案例具体材料内容的话,则申请人提供相关司法实践案例的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46号已经了解案件内容则请忽略)。

    申请人认为:审查指南的原则要求问题存在,也必然产生统-的问题影响,所以必然会有传导性的问题!其中审查员使用的是对比文件1的方法权利对本申请的系统客体进行评价的,首先客体是不对等的,虽然在实际评价中是可以使用这种方法权利对系统权利评价的方法,但是前提必须要相应的技术特征对等且要有逻辑清晰的基本要求,本申请审查员则存在该问题,因为本申请的审查员在特征对比中完全忽视了本申请基本的技术结构(系统由相应的单元构成)审查员虽然评价了本申请部分单元的部分功能限定特征,但是审查员却仅仅依靠了对比文件1宏观执行的步骤构成进行评价的,在这种评价中审查员就不可能使用对等的技术结构(比如对比文件1中根本不存在相应的功能限定的单元组成),实际上也确实如此,因为对比文件1相应的技术结构部分与整体关系上与本申请完全不对应,比如审查员没有交代对比文件1中执行步骤401-410的客体,更加不存在相应的执行客体与本申请对应的单元对等的关系,所以实际上审查员相当于在完全拼凑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对本申请进行评价(也即实际上审查员破坏了对等的技术结构逻辑),这样的评价首先就违背了基本逻辑,更加会违背审查指南的要求!(专利代理师臆断,因为前述基本原则问题的存在等,统一-的问题影响,审查员可能是无法通过正常的特征对比实现评价,才会造成这个传导性的问题!)

    其中的宏观看审查员是将本申请的系统结构组成特征放在了对比文件2中评价,却将其单元的功能限定--部分放在了对比文件1评价,但是本申请的系统单元及其功能限定特征恰恰是统一和不可分割的,所以审查员这种审查不仅仅破坏了技术方案的逻辑也完全是混乱的审查逻辑,并且其特征对比实质内容也不对等(后面有具体的说明)

    审查员错误理解了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本申请的系统中执行的客体要不是验证单元,要不就是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要不就是用户本身,请审查员核实!因为本申请记载的系统由单元组成不同的单元功能限定特征之间可以交互统一-不可分割, 这没有任何问题,所以申请人坚持认为的“本申请的系统单元及其功能限定特征恰恰是统一和不可分割的,所以审查员这种审查不仅仅破坏了技术方案的逻辑也完全是混乱的审查逻辑,并且其特征对比实质内容也不对等(后面有具体的说明),并且评价中还存在很多基本的逻辑问题”。所以审查员的回复申请人不能接受!

    审查员认为:首次,创造性的评述是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准

    其次,本申请权利要求记载了以下内容: -种*************,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数转换电路以及电子锁驱动电路均与单片机电性连接

    可见,划线句子处,均未对执行客体进行限定,即本申请权利要求也未对划线句子处进行执行客体限定,即在权利要求中.上述内容未体现与其统一和不可 分割的系统单元是什么

    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进行特征对比时,公开了特征“还用于采集交接柜使用用户的身份信息”、“还用于通过IC卡编号对比验证或指纹1: N算法匹配,进行交接柜使用用户的身份信息基础验证”、“交接柜使用用户验证通过后则给当前的交接柜使用用户操控权限”,并未割裂技术特征

    至于其他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特征“所述的指纹识别单元包括用于指纹识别的硬件电路”、“所述的交接柜包括电性连接的交接柜端控制单元以及柜门电子锁,柜]状态传感器与交接柜端控制单元电性连接”、“所述的柜门电子锁设置在柜门上,所述的柜门电子锁用于控制柜门的开闭”、“ 所述的柜门电子锁所在的柜门上还设置柜门状态传感器”,其无论是系统单元及其功能限定均与本申请相同,也未割裂技术特征

    接着,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子充电存储柜与管理平台通过WEB网络进行通讯[第17段],智能交接柜管理平台主要负责交接人员身份验证以及根据身份验证远程下发开门指令[第16段]。可见,对比文件1本身的结构是在远程平台进行身份验证,并由远程平台控制交接柜进行交接。其与本申请中“基于物联网的交接柜与在线服务器连接,并且在线服务器用于控制基于物联网的交接柜操控权限”(参 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结构是实质上相同的

    由此可见,审查意见并未破坏技术方案的逻辑,也并不混乱

    从以上审查员的论述中可见,审查员论述的基础是本申请“特征内容未体现与其统一和不分割的系统单元是什么”,然后审查员强行构造特征之间的对应,审查员认为其没有割裂技术特征,对此申请人首先坚持“审查员却仅仅依靠了对比文件1宏观执行的步骤构成进行评价的,在这种评价中审查员就不可能使用对等的技术结构(比如对比文件1中根本不存在相应的功能限定的单元组成),实际上也确实如此,因为对比文件1相应的技术结构部分与整体关系上与本申请完全不对应,比如审查员没有交代对比文件1中执行步骤401-410的客体,更加不存在相应的执行客体与本申请对应的单元对等的关系,所以实际上审查员相当于在完全拼凑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对本申请进行评价(也即实际上审查员破坏了对等的技术结构逻辑),这样的评价首先就违背了基本逻辑,更加会违背审查指南的要求”以及“宏观看审查员是将本申请的系统结构组成特征放在了对比文件2中评价,却将其单元的功能限定--部分放在了对比文件1评价,但是本申请的系统单元及其功能限定特征恰恰是统一和不可分割的,所以审查员这种审查不仅仅破坏了技术方案的逻辑也完全是混乱的审查逻”申请人不仅仅说明了审查员分割技术特征的问题,还有审查员违背了基本逻辑的问题,然而“审查员违背了基本逻辑的问题”是另外一个问题的基础,对此审查员却闭口不谈,并且审查员论述的基础是本申请“特征内容未体现与其统一和不分割的系统单元是什么”,但是申请人已经明确说明“审查员错误理解了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本申请的系统中执行的客体要不是验证单元,要不就是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要不就是用户本身,请审查员核实!因为本申请记载的系统由单元组成不同的单元功能限定特征之间可以交互统一-不可分割, 这没有任何问题”换句话说本申请的技术特征之间的不可分割特点是由其实施原理体现的,但是审查员却完全曲解了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没有明白其原理,怎么可能知道其统一的地方?所以,审查员上述的回复完全没有说服力,完全是在强词夺理!

     

    申请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验证单元在哪里,但是明确限定了其包含的单元组成,并且在说明书中也有明确说明其单元组成可以是在线服务器与移动终端,虽然涵盖了一个较大的保护范围,但是是清晰的没有问题的,这并不能成为审查员可以逻辑混乱审查的理由!

    审查员认为:由于2021- 11-29提交的权利要求中,申请人已经将“验证单元”全部改成了“在线服务器”,因此,为了全面答复申请人的相关疑问,该意见陈述的答复仅针对2021- -09- 24提交的权利要求,具体如下:首次,创造性的评述是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准,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验证单元为在线服务器”。(对此申请人认为审查员完全不明白创造性评价的实质,难度审查员你评价创造性就评价权利要求书所包含的最大范围技术方案?难道审查员看不到最大范围中具体实施例的技术方案吗?这完全不负责、不懂法,如果你没有完全评价完本申请的所有技术方案,那为啥还在评价结束之后就得出“本申请所有技术方案都没有授权前景”之类的结论?这不是自相矛盾??)

    审查员认为:其次,在2021- 09 -24提交的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1中涉及验证单元的描述如下:包括相连接的验证单元、由交接柜使用用户携带且通过密码管理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所述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用于从验证单元获取动态验证编码,并显示给交接柜使用用户,支持交接柜使用用户录入动态验证编码到验证单元;所述的验证单元,用于生成随机的动态验证编码,并且将动态验证编码发送给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验证单元还会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可见,在2021-09-24提交的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1仅描述了验证单元与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连接以及验证单元的相关功能,并未限定验证单元在哪里以及其所包含的单元组成。(对此申请人认为审查员完全不明白创造性评价的实质,难度审查员你评价创造性就评价权利要求书所包含的最大范围技术方案?难道审查员看不到最大范围中具体实施例的技术方案吗?这完全不负责、不懂法,如果你没有完全评价完本申请的所有技术方案,那为啥还在评价结束之后就得出“本申请所有技术方案都没有授权前景”之类的结论?这不是自相矛盾??)

     

    审查员还认为,本申请说明书第17段记载了以下内容:所述的验证单元可由在线服务器搭建,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可以采用移动智能终端。可见,说明书记载的是验证单元可由在线服务器搭建,而并非申请人意见陈述中认为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验证单元在哪里,但是明确限定了其包含的单元组成,并且在说明书中也有明确说明其单元组成可以是在线服务器与移动终端”。(关于该问题,希望审查员仔细核实一下问题的具体语境和含义!其完全曲解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验证单元在哪里,但是明确限定了其包含的单元组成,并且在说明书中也有明确说明其单元组成可以是在线服务器与移动终端”这句话)

     

    申请人认为:评价中还存在很多基本的逻辑问题,比如“生成的动态密码可以发送到指定人员接收终端上,则生成动态密码的验证单元必然与指定人员接收终端相连接”审查员的这种推理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类似的措辞还有很多,比如“电子锁闩模块控制柜门的开闭,则该电子锁闩模块必然设置在柜门上”等等,可以毫不客气的说,这些都是不通的逻辑!综上,审查员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价完全没有说服力!不能使得申请人和公众信服!对此申请人需要明确告知审查员其逻辑问题究竟是什么!对比文件确实记载了可以怎么怎么样的技术功能,但是通过技术功能是不可能推到技术特征的!比如,生成的动态密码可以发送到指定人员接收终端上,则生成动态密码的验证单元必然与指定人员接收终端相连接,发送之前不建立连接的话,数据是发送不出去的,这种必然关系是不存在的,首先对不能通过技术效果推到技术特征,其次对比文件的技术效果是宣称的因为这种效果不是客观存在的实体所以技术效果的宣称是不能做事实根据的,但是技术特征可以!还有,审查员认为的电子锁闩模块控制柜门的开闭,则该电子锁闩模块必然设置在柜门上,也是错误的,因为如何确定对比文件1宣称的电子锁闩模块控制柜[ ]的开闭就真实能够实现是一个 需要考证的问题,其次即便电子锁闩模块控制柜门的开闭能够真实实现,电子锁闩模块并不是必然设置在柜门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所以审查员的上述的逻辑确实存在问题!请核实考证!所以审查员的回复申请人不能接受!

    审查员认为:由于2021- 11- 29提交的权利要求中,申请人已经将“验证单元”全部改成了“ 在线服务器”,因此,为了全面答复申请人的相关疑问,该意见陈述关于“验证单元”的相关答复仅针对2021-09 -24提交的权利要求,具体如下:首先,审查指南上并未规定“通过技术功能是不可能推到技术特征”,且也未规定“技术效果是宣称的因为这种效果不是客观存在的实体所以技术效果的宣称是不能做事实根据的”。(申请人对此回复,审查指南上并未规定“通过技术功能是不可能推到技术特征”,但是通过基本的逻辑思考你就能发现这样是有问题的,,不信你试一试!并且审查员指南或最高院的判决观点中确有记载,一般的技术研究方向是不能作为技术特征启示的就更加不可能作为对比特征了,实际上单独的技术功能而没有特征记载,这本身就是技术研究方向,如果审查员连这个问题都搞不懂,申请人严重质疑审查员的基本的业务能力!)

    其次,针对在2021-09- 24提交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内容:押运公司和银行工作人员的提取任务经系统审批核准后产生动态密码(系统生成了动态密码,系统必然包含了生成密码的部件,即相当于所述的验证单元,用于生成随机的动态验证编码),动态密码在规定时间内发送到指定人员接收终端(生成的动态密码可以发送到指定人员接收终端上,则生成动态密码的验证单元必然与指定人员接收终端相连接,发送之前不建立连接的话,数据是发送不出去的,因此,此处是有逻辑性的,于是,这里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包括相连接的验证单元、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所述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用于从验证单元获取动态验证编码,并给交接柜使用用户:并且将动态验证编码发送给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最后,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内容:核心控制器:内嵌硬件操作系统,用来处理各模块间的数据交互以及实现与后台通信的控制,可设置柜体的IP地址、柜体硬件序列号、柜门硬件序列号、是否启用在位检测、柜门常开检测等功能:电子锁闩模块:接收核心控制器下发的开锁指令,锁闩开启后,柜门才能正常打开如果锁闩不设置在柜门上,怎么把柜门锁上呢?因此,电子锁闩模块控制柜门的开闭,则该电子锁闩模块必然设置在柜门上,于是,这里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所述的柜门电子锁设置在柜门上,所述的柜门电子锁用于控制柜[ ]的开闭。因此其并非逻辑不通。(审查员此处所述的问题与前面的问题是一致的问题,对此申请人不再复述!)

     

    申请人认为:审查员完全曲解了本申请!审查员说的本申请整体说明书并未强调本申请中动态验证码的生成和校验都是- 个端完成的,对此申请人回复,这个还用再说吗?权利要求1中对于验证单元的功能限定说明的清清楚楚,难度审查员您看不到本申请中动态验证码的生成和校验都是一个端完成的这么简单的问题吗?审查员还说的,动态验证编码的接收和输入也都是在- 个端完成的(比如移动终端的app)有什么作用?您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回答吗,难道所有技术特征细节都必须要有什么用技术方案才有创造性吗?况且审查员您没有理解到本申请实施中动态验证编码的接收和输入不可能在一一个时间完成吗, 这个作用就像收钱和花钱一样,两者不在一个时间完成,所以虽然,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在于本发明通过*************的支持实现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但是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优点或效果却是客观存在的!动态验证编码的接收和输入也都是在-个端完成的,这是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这个问题,与申请人前述说的对比文件是不是存在相反的技术启示有什么关系?难度审查指南哪里教导是不是存在相反的技术启示还可以通过对应的特征是不是常规的进行反驳?况且审查员所述的动态验证编码的接收和输入也都是在一个端完成的,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这个问题是不是需要举证?服务器比本地后台具有更强的算力不是技术手段而为效果!动态验证编码在远端(服务器端)所以可以更加成分发挥远端的运算力强、密码可扩展复杂性高、**难度更大的优势,这是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首先需要举证,其次“动态验证编码在远端(服务器端)所以可以更加成分发挥远端的运算力强、密码可扩展复杂性高、**难度更大的优势,这是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有没有相反技术启示这个间题不关系,审查员您可以看看审查指南哪里有规定它们之间有关系的?而且审查员所举证的文献1和文献2首先有待考证,其次文献1和文献2实际技术框架与本申请完全区别很大(非常明显不再赘述)并且应用不- -样 否则审查员您怎么不将文献1和文献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或对比文件进行分析?

    审查员认为:首先, 动态验证码的生成和校验都是-个端完成的,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例如:书籍文献(“计算机网络安全技术”,王艳柏等,第99页,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19年 10月)公开了以下内容:宁盾双因素认证服务器负责动态密码生成及验证

    且某-具体功能是在近端实现还是在远端实现是根据用户的实际需求而具体选择的,并非说用了近端就不能替换为远端,或者用了远端就不能替换为近端,因此,根据实际需求的改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去改进。且对比文件2并没有明确公开动态密码验证是本地验证。因此,也就不存在相反的技术启示。(申请人回复,并非说用了近端就不能替换为远端,或者用了远端就不能替换为近端”确实是可以这样,但是本申请所主张的进步或创造性体现之一是近端与远端的特定状态,恰恰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相反,所以这个不可能是根据实际常规选择的,其次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2并没有明确公开动态密码验证是本地验证”,但是申请人认为“对比文件2动态密码验证是本地验证”是完全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请审查员自己核实,另外审查员所举证的“计算机网络安全技术”,王艳柏等,第99页,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19年 10月”并没有证明本申请的 动态验证码的生成和校验都是个端完成的,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次再次需要明确的是 动态验证码的生成和校验都是-个端完成的,这是申请人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有相反技术启示的情况下主张的,这与其是不是常规技术又有什么关系??????)

    审查员还认为从本申请权利要求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动态验证编码的接收和输入也都是在-一个端完成的(比如移动终端的app)。具体理由如下:本申请权利要求中仅记载了以下内容:所述的智能手机APP用于从在线服务器获取动态验证编码,并显示给交接柜使用用户,支持交接柜使用用户录入动态验证编码到在线服务器。“ 支持交接柜使用用户录入动态验证编码到在线服务器”可以理解为“智能手机APP用于从在线服务器获取动态验证编码,并显示给交接柜使用用户”的效果,即因为智能手机APP显示了动态验证编码给交接柜使用用户,使得用户能够基于看到的动态验证编码进行录入,因此支持了交接柜使用用户录入动态验证编码到在线服务器由于从本申请权利要求中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动态验证编码的接收和输入也都是在- 个端完成的(比如移动终端的app),因此,对比文件也就不存在相反的技术启示且即使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使得权利要求能够体现动态验证编码的接收和输入也都是在-个端完成的,动态验证编码的接收和输入也都是在-一个端完成的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此申请人回复的内容是动态验证编码的接收和输入也都是在一个端完成的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并且是显而易见的,审查员自己核实,权利要求1中对于验证单元的功能限定说明的清清楚楚所述的智能手机APP用于从在线服务器获取动态验证编码,并显示给交接柜使用用户,支持交接柜使用用户录入动态验证编码到在线服务器;所述的在线服务器,用于生成随机的动态验证编码,并且将动态验证编码发送给智能手机APP在线服务器还会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还用于采集交接柜使用用户的身份信息;还用于通过IC卡编号对比验证或指纹1:N算法匹配或人脸图像识别验证,进行交接柜使用用户的身份信息基础验证;还用于支持交接柜使用用户录入动态验证编码,并且支持进行动态验证编码的验证,交接柜使用用户验证通过后则给当前的交接柜使用用户一定时限的操控权限”,另外,再次需要明确的是 动态验证码的生成和校验都是-个端完成的,这是申请人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有相反技术启示的情况下主张的,这与其是不是常规技术又有什么关系??????所以审查员前述回复没有任何说服力!

    还是,申请人之前的疑问,难度审查指南哪里教导是不是存在相反的技术启示还可以通过对应的特征是不是常规的进行反驳?

    服务器比本地后台具有更强的算力不是技术手段而为效果!动态验证编码在远端(服务器端)所以可以更加成分发挥远端的运算力强、密码可扩展复杂性高、**难度更大的优势,这是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首先需要举证,其次“动态验证编码在远端(服务器端)所以可以更加成分发挥远端的运算力强、密码可扩展复杂性高、**难度更大的优势,这是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有没有相反技术启示这个间题不关系,审查员您可以看看审查指南哪里有规定它们之间有关系的?

    对此审查员没有回复!

    另外审查员还提到申请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不是未限定验证单元在哪里,其单元的具体实施非常清晰,更加不是说不能确定是几个部件构成的,况且即便权利要求1涵盖了一个较大的保护范围又与“对比文件2实现了动态验证码的生成和校验,即实现上述功能的部件或系统共同构成了验证单元”有什么逻辑关系!审查员认为:由于2021-11-29提交的权利要求中,申请人已经将“验证单元”全部改成了“在线服务器”,因此,为了全面答复申请人的相关疑问,该意见陈述的答复仅针对2021- -09 24提交的权利要求,具体如下:首次,创造性的评述是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准,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 验证单元为在线服务器”

    其次,在2021- 09- 24 提交的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1中涉及验证单元的描述如下:包括相连接的验证单元、由交接柜使用用户携带且通过密码管理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所述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用于从验证单元获取动态验证编码,并显示给交接柜使用用户,支持交接柜使用用户录入动态验证编码到验证单元;所述的验证单元,用于生成随机的动态验证编码,并且将动态验证编码发送给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验证单元还会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可见,在2021-09- 24提交的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1仅描述了验证单元与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连接以及验证单元的相关功能,并未限定验证单元在哪里以及其所包含的单元组成而由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验证单元在哪里,这个单元是一个系统或部件组成,还是多个系统或部件组成,即权利要求1涵盖了一个较大的保护范围。对比文件2实现了动态验证码的生成和校验,即实现上述功能的部件或系统共同构成了验证单元”对于该内容问题审查员在前述意见中已经说过一次,且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申请人不知道审查员再说一次意义何在?

    对此申请人再次回复,对此申请人认为审查员完全不明白创造性评价的实质,难度审查员你评价创造性就评价权利要求书所包含的最大范围技术方案?难道审查员看不到最大范围中具体实施例的技术方案吗?这完全不负责、不懂法,如果你没有完全评价完本申请的所有技术方案,那为啥还在评价结束之后就得出“本申请所有技术方案都没有授权前景”之类的结论?这不是自相矛盾??

    申请人认为:对比文件1还存在公开不充分,或者技术方案不清晰完整,或具体而言存在实施困难甚至不能实施的问题:比如对比文件1中记载有所述智能交接柜管理平台通过WEB网络进行通讯,所述WEB网络通讯模块,用于实现核心控制器与后台的数据通信功能,但是实际上WEB网络进行通讯在物联网或交接柜相关技术领域都是非成熟的技术,而且实际上在实现交接柜直接web通信中相关的硬件都存在很多的问题,更不要说通信层的问题,虽然对比文件1也记载有所述核心控制器,其内嵌硬件操作系统,用来处理各模块间的数据交互以及实现与后台通信的控制,可设置柜体的IP地址、柜体硬件序列号、柜门硬件序列号:虽然这种设置可能支持相关的通信,但是任然存在很多没有说清楚的问题,比如如何实现硬件配置?如何从硬件到通信层,如果从通信层到这种操作系统层的设置?等等宏观或细节的问题都有很多,对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可能基于该对比文件1的技术记载将其实现,并且在物联网或交接柜相关技术领域RFID相关技术的通信等虽然是非常成熟的技术,但是对于对比文件1整体技术架构看其应用RFID相关技术的通信中也存在一些技术矛盾。所以,对比文件1还存在公开不充分,或者技术方案不清晰完整,或具体而言存在实施困难甚至不能实施的问题。所以从这个技术角度出发对比文件1也不可能与对比文件2结合

    审查员是将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本申请创造性的,但是对比文件1本身就存在技术问题而且这些技术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在这些问题都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怎么实现对比文件的结合,创造性的评价怎么可能有说服力,审查员所说的无论技术是否成熟,或者技术的准确率如何,只要理论上可以实现即可如果这样都可以算作现有技术? ( 请注意您举证的是现有技术),那么您在逗我吗,现在专利局正在审查的很多专利申请的具有创造性的技术方案,他们在被研究之前,申请之前- 定就符合“无论技术是否成熟,或者技术的准确率如何,只要理论上可以实现”,那么在审查时候直接认定为现有技术不可以吗?还审查个啥啊?而且审查员所述的如何从硬件到通信层,如果从通信层到这种操作系统层的设置?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能够配置和设置即可,申请人希望那么您给配置配置呗?现有技术需要具有,实用性:“ 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和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但是审查员所举证的现有技术能不能制造或者使用是不可知的,怎么有实用性!申请人甚至可能怀疑审查根本不知晓本领域相关技术,这样怎么审查好专利!这样的说辞审查权威何在?请您问问您领导这样回复申请人是不是真的适合?审查员认为: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2记载了以下内容:在线服务器将需要开启的柜[ ]的硬件序列号、所属柜体的设备序列号并通过网络通信下发至交接柜端控制单元

    本申请说明书第28段公开了以下内容:验证单元将需要开启的柜门的硬件序列号、所属柜体的设备序列号并通过网络通信下发至交接柜端控制单元

    本申请说明书第29段公开了以下内容:在线服务器将需要开启的柜门的硬件序列号、所属柜体的设备序列号并通过网络通信下发至交接柜端单片机

    本申请说明书第30段公开了以下内容:验证单元会通过网络通信,将记录异常,生成告警提醒,并在柜体进行语音提醒

    而对比文件1中的“WEB通讯"翻译过来就是“网络通信”,也就是说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通信方式是一样的

    即申请人认为的“实际上WEB网络进行通讯在物联网或交接柜相关技术领域都是非成熟的技术,而且实际上在实现交接柜直接web通信中相关的硬件都存在很多的问题,更不要说通信层的问题”本申请也同样存在

    然而,无论技术是否成熟,或者技术的准确率如何,只要理论上可以实现即可,即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并不存在公开不清晰的问题

    其次,如何实现硬件配置?如何从硬件到通信层,如何从通信层到这种操作系统层的设置?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能够配置和设置即可,并不强制要求在专利文件中-具体说明。例如: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如何从通信层到操作系统层的设置,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现有技术能够配置和设置即可,如同本申请的写法也是没有问题的

    最后,对比文件1有关RFID的记载如下:物品在位检测模块:在柜门内部,安装RFID(无线射频技术)读取装置,通过RFID检测结果来确认柜门内物品是否正确存放:给需要存放的物品绑定RFID芯片,并在智能交接柜管理平台录入物品的基本信息及绑定的RFID芯片卡信息。审查员并未发现上述RFID相关技术中存在的一些技术矛盾

    对于上述的审查员观点,首先审查员将“WEB通讯"翻译过来就是“网络通信”简直就是瞎扯!!希望审查员能够请教一下网络技术相关审查员,WEB通讯到底是什么,尤其是对比文件1中所指的WEB通讯到底是什么,WEB通讯怎么可能直接理解为网络通信

    所以基于此,审查员所述的实际上WEB网络进行通讯在物联网或交接柜相关技术领域都是非成熟的技术,而且实际上在实现交接柜直接web通信中相关的硬件都存在很多的问题,更不要说通信层的问题本申请也同样存在”更加也瞎扯。

    审查员还认为如何实现硬件配置?如何从硬件到通信层,如何从通信层到这种操作系统层的设置?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能够配置和设置即可,并不强制要求在专利文件中-具体说明。例如: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如何从通信层到操作系统层的设置,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现有技术能够配置和设置即可,如同本申请的写法也是没有问题的”但申请人反问,有技术问题和技术矛盾也可以?也能够达到“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能够配置和设置即可”?对比文件1的设置确实存在问题,但是审查员却说本申请也同样存在,首先这个问题从第一个角度看,审查员认为本申请存在技术问题为什么不问清楚就驳回了?难度你不知道这个问题是应当先于创造性审查的吗?其次审查员理解对比文件的问题和本申请的问题完全不一样,因为两者技术本质差别太大,还有审查员所说的能够配置和设置即可,但是审查员具体也没有说清楚,但是如果审查员提出技术问题本申请的发明人却可以说明清楚,这也说明了审查员根本就不知晓相关的技术,完全在一板正经的瞎扯,还有审查员提到,审查员并未发现对比文件1中RFID相关技术中存在的一些技术矛盾,因为该问题不再是本申请的重点,申请人仅仅提醒审查员着重研究一下对比文件的技术效果描述和RFID相关技术的设置,从审查员的上述回复中足见审查员并没有完全弄清楚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甚至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但是审查员却将本申请直接驳回,这完全是不负责的表现,申请人强烈建议专利局将这种不负责的审查员从队伍中剔除!!!!!!

    申请人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技术目的角度也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比如对比文件1的重要的目的有:为了提升了物品交接工作效率,减少了物品交接过程中的人力成本,大幅度提升工作效率。但是显然,对比文件2如果能够将其技术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则明显会降低效率,增加成本(因为对了安全验证的流程),所以基于此对比文件2也不可能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也即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

    另外,从对比文件2的技术目的角度也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比如对比文件2的目就是交接贵重物品,尤其具体应用在保险柜或金柜(或者交接柜也行),那么安全性更加是重要的考虑,但是对比文件1中通信采用了WEB网络进行通讯,先不说这种通信在对比文件1中能不能实现,又在对比文件2结合中能不能实现这种问题,即便可能实现,相关领域技术人员均知道的常识是WEB网络通信是开放性很强的,也即私密性很差,所以基于安全性考虑对比文件2也不可能采用对比文件1进行结合的,也即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

    审查员的回答却是能够回答“从对比文件1的技术目的角度也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但是完全回答不了“从对比文件2的技术目的角度也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这个问题,而且审查员对于第一个问题回答并不充分,并且即使从一个角度看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这就足以说明对比文件之间不可能结合!所以审查员的回复申请人不能接受!审查员认为:首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 ]第四章记载了以下内容: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对于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1,则要从对比文件1的角度出发,与对比文件2进行结合。而从对比文件2的角度出发,则是将对比文件2视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通知书的审查逻辑并不相同。(对此申请人认为结合是相互的,并不存在主次的问题,申请人从两个角度说明,就是为了充分说明相互之间均不存在结合启示)。

    申请人认为:另外的审查员在对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评价中多次将本申请的特定技术特征直接等同于常规手段或公知常识,比如,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价中,审查员评价中提到“为了提高终端的便携性与安全性,采用由交接柜使用用户携带且通过密码管理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接收终端通过显示的方式将信息传递给用户,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即将动态验证编码显示给交接柜使用用户,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为了方便供后续查验,验证单元还会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然而恰恰“采用由交接柜使用用户携带且通过密码管理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验证单元还会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等技术特征是本申请最核心的技术特征部分(前面也分析到了) !但是审查员的评述中直接将该-一个或多 个技术特征等同于常规手段或公知常识,首先说明了审查员完全没有理解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及其创新点,另外,这也是严重违背审查指南要求的!申请人前面提到的问题是审查员直接将该--个或多个技术特征等同于常规手段或公知常识,首先说明了审查员完全没有理解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及其创新点,另外,这也是严重违背审查指南要求的!而且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了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新修改的审查指南更加凸出了该要求,况且审查员所等同为公知常识的技术特征恰恰是本申请核心的技术特征,这样的问题!但是审查员回复的内容是仍然是“审查员认为,,,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这样审查员您对申请人的问题做了什么回复呢?因为在创造性审查中可能存在主观性,个别审查员可能将其不想要评价的技术特征直接等同为“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所以专利审查指南才规定了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样才能使得审查更加客观和公正,这样才能明确专利审查并不是您审查员认为,,,就怎么样,因为您要为自己的说的负责,所以才需要举证!具体问题上,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在于本发明通过*************的支持实现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采用由交接柜使用用户携带且通过密码管理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验证单元还会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而接收终端通过显示的方式将信息传递给用户这些技术特征是不是实现上述*************的支持实现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的技术效果所需要的核心技术特征,核心技术特征是不是有技术效果?起码他们有与其他技术特征协同实现整体目的效果吧?在结合具体技术方案,效果是不是更多?难度这些特征不符合“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这个特点吗?难度对于这些特征的评价不是应当举证的吗?

    审查员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动态交接验证避免冒充交接人员欺骗系统的技术启示。即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核心发明点

    其次,对比文件2公开了接收动态密码的为指定人员接收终端,为了提高终端的便携性与安全性,采用由交接柜使用用户携带且通过密码管理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接收终端通过显示的方式将信息传递给用户,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即将动态验证编码显示给交接柜使用用户,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例如:用户取快递的取件码就是服务器生成发送给手机的,手机将取件码显示在手机上,手机也是需要输入开机密码的,即密码管理的最后,为了方便供后续查验,验证单元还会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例如:文献3 (CN112863017A,公开日20210528)公开了以下内容: APP 端与服务器端通信连接,服务器端设有动态码生成模块、第-动态码解码模块、 第一-校验 模块,服务器端将固定密钥与门禁设备ID进行关联保存,在服务器端收到APP端的获取动态码指令时,动态码生成模块结合固定密钥和系统时间戳,并通过签名算法编码生成动态码,用户在门禁设备端输入动态码后,门禁设备端会将该动态码上报,在服务器端收到门禁设备上报的动态码时,动态码解码模块会将动态码通过签名算法解码,得到系统时间戳和固定密钥,接着第一校验模块从第- -动态码解码模块中获取系统时间戳和固定密钥,并将该解码得到的系统时间戳与服务器端的当前系统时间进行比对,将该解码得到的固定密钥与相应门禁设备ID关联存储的固定密钥进行比对,当系统时间戳在有效期内,且固定密钥与相应门禁ID关联存储的固定密钥- -致时,第一校验 模块向门禁设备端下发密码校验成功的结果

    文献4 (CN105282088A, 公开日20160127)公开了以下内容:验证服务器接收请求终端的验证请求后,获取一次性有效的动态密钥,并根据动态密钥生成二维码,并发送至请求终端,以二维码代替手工输入的数字或者字母密码来进行验证,简化了验证控制的人工操作,更加方便,移动终端通过移动应用扫描请求终端的二维码后,获得相应的密钥信息,服务器接收移动终端返回的密钥信息与本地保存的动态密钥进行校验,就可以判断出所述移动终端的合法性,校验的方式随所述密钥信息和所述动态密钥的设置不同而不同,例如可以是所述密钥信息与所述动态密钥相同时,判断所述移动终端合法,否则判断所述移动终端不合法,又或者所述密钥信息与所述动态密钥符合预先设置的对应关系时,判断所述移动终端合法,否则判断所述移动终端不合法

    文献5 (CN108521333A,公开日20180911)公开了以下内容:当终端接收到登录信息时,登录信息包括动态口令和用户信息,终端将登录信息发送给认证服务器,认证服务器根据接收到的登录信息中的用户信息查找对应的种子信息和口令算法,认证服务器根据找到的种子信息和口令算法、内部保存的动态因子生成验证窗口,并判断登录信息中的动态口令是否与验证窗口中的动态口令匹配,是则通知终端允许用户登录,否则通知终端拒绝用户登录

    对于上述问题,申请人谈及公知常识的以及特定技术特征举证等问题,但是审查员虽然给出了三个文献,但是申请人并没有发现审查员的文献与本申请有什么关系,并且审查员也没有任何分析和说明,对此申请人认为审查员依然没有解决公知常识甚至特定技术特征的举证等问题,审查员在这个问题中只依然说明接收终端通过显示的方式将信息传递给用户,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即将动态验证编码显示给交接柜使用用户,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例如:用户取快递的取件码就是服务器生成发送给手机的,手机将取件码显示在手机上,手机也是需要输入开机密码的,即密码管理的”,但是依然没有的说明比如“验证单元还会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等问题,尤其是文献3-5与本申请验证单元还会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的具体内容不同,而且采用由交接柜使用用户携带且通过密码管理的动态验证编码生成设备,验证单元还会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而接收终端通过显示的方式将信息传递给用户这些技术特征”等特征不仅仅是本申请核心的技术特征,还是相互作用统一不可分割的特征,因为它们的作为属于协同发挥的彼此相互支持的,但是审查员不仅仅依然对单个特征没有正确举证说明,还将其进行简单分割否定,所以申请人不能接受!

    通过以上审查员的回复可见审查员评价中仍然存在很多全凭主观臆断、违背审查指南、逻辑混乱的问题,而且从审查员的上述回复中,足见审查员并没有完全弄清楚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甚至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但是审查员却将本申请直接驳回,这完全是不负责的表现!!!!!!

    关于在驳回决定中审查员评价的本申请的创造性问题:

    下面申请人再针对驳回决定中审查员重新评价的内容中的问题具体说明:

    首先审查员使用三步法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特征对比,其中的特征对比中逻辑混乱和特征不对等的问题等与前述几次审查意见中基本一致,申请人不再赘述,另外,审查员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特征对比之后获得了,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是: (1) 包括相连接的在线服务器、由交接柜使用用户携带且通过密码管理的智能手机APP,所述的智能手机APP用于从在线服务器获取动态验证编码,并显示给交接柜使用用户,支持交接柜使用用户录入动态验证编码到在线服务器:所述的在线服务器,用于生成随机的动态验证编码,并且将动态验证编码发送给智能手机APP,在线服务器还会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还用于支持交接柜使用用户录入动态验证编码,并且支持进行动态验证编码的验证,还包括存储有交接柜使用用户个人身份的IC卡、设置在基于物联网的交接柜上的IC卡阅读器、指纹识别单元以及图像识别单元;基于物联网的交接柜与所述的在线服务器连接,并且所述的在线服务器用于控制基于物联网的交接柜操控权限;交接柜使用用户携带通过密码管理的智能手机APP,智能手机APP从在线服务器获取动态验证编码,在线服务器至少通过验证动态验证编码之后控制基于物联网的交接柜操控权限: (2) 还用于通过人脸图像识别验证,进行交接柜使用用户的身份信息基础验证,所述的图像识别单元包括摄像头以及集成的图像处理电路、图像传输电路: (3) 给当前的交接柜使用用户-定时限的操控权限; (4) 指纹1: N算法采用实时指纹识别方法,实时指纹识别中增加对于残留指纹的判断流程,描述指纹特征的指纹特征数据由指纹中心点与多个指纹细节特征点组成,使用特征点集合来描述指纹特征点数据5)所述的交接柜端控制单元采用单片机以及数字处理电路,相应的柜门电子锁上设置柜门电子锁驱动电路,相应的状态传感器采用力传感器,并且状态传感器连接模数转换电路,所述的模数转换电路以及电子锁驱动电路均与单片机电性连接。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审查员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 (1) 如何避免冒充交接人员欺骗系统,(2) 采用何种身份基础验证方式,(3) 如何提高系统安全性,(4) 指纹1: N算法采用何种指纹识别方法,(5) 如何设置具体的硬件结构。(在审查员的该意见中即便先忽略审查员特征对比的问题,从审查员得到的区别特征进而审查员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这个过程中显然也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区别特征1的对应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怎么解决缺少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的问题,而不是审查员概括的如何避免冒充交接人员欺骗系统,比如区别特征3的对应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怎么按照实际配置工作模式,而不是审查员概括的如何提高系统安全性,区别特征4对应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怎么解决一般的算法准确性不强问题,而不是审查员概括的采用何种指纹识别方法,审查员所概括的内容实际上是特征本身,而不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审查员使用区别特征5得到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存在这种问题,所以,可见审查员在根据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不仅仅对问题进行了错误认定还甚至将技术特征本身作为了技术问题,这是违背审查指南的,这也导致了其基于错误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的三步法后续判断也是错误的。

    另外针对区别技术特征,审查员在判断有没有结合启示时仍然存在之前的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即将本申请的特定技术特征直接等同于常规手段或公知常识,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了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新修改的审查指南更加凸 出了该要求,况且审查员所等同为公知常识的技术特征恰恰是本申请核心的技术特征,比如审查员所说的“采用由交接柜使用用户携带且通过密码管理的智能手机APP,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将动态验证编码显示给交接柜使用用户,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智能交接柜管理平台是在线服务器,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基于物联网的交接柜与在线服务器连接,并且在线服务器用于控制基于物联网的交接柜操控权限,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包括相连接的在线服务器、由交接柜使用用户携带且通过密码管理的智能手机APP,智能手机APP用于从在线服务器获取动态验证编码,并显示给交接柜使用用户,支持交接柜使用用户录入动态验证编码到在线服务器,在线服务器,用于生成随机的动态验证编码,并且将动态验证编码发送给智能手机APP,交接柜使用用户携带通过密码管理的智能手机APP,智能手机APP从在线服务器获取动态验证编码,在线服务器至少通过验证动态验证编码之后控制基于物联网的交接柜操控权限。而为了方便供后续查验,在线服务器还会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系统还包括存储有交接柜使用用户个人身份的IC卡、设置在基于物联网的交接柜上的IC卡阅读器、指纹识别单元以及图像识别单元”、“指纹1: N算法采用实时指纹识别方法,实时指纹识别中增加对于残留指纹的判断流程,描述指纹特征的指纹特征数据由指纹中心点与多个指纹细节特征点组成,使用特征点集合来描述指纹特征点数据,这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而为了检测柜门是否关闭,相应的状态传感器采用力传感器,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核心控制器模块采用单片机以及数字处理电路实现,为了使得电子锁自动打开,设置柜门电子锁驱动电路,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状态传感器连接模数转换电路,模数转换电路以及电子锁驱动电路均与单片机电性连接。”等等。

    所以审查员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价存在问题,相应的对其附属权利要求评价结论也存在问题。

    另外,重要的,因为驳回决定中创造性评价审查员并没有改变对比文件,所以申请人坚持认为审查员的创造性评价依然存在以下基础性问题(基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评价的问题):

    首先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了,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虽然对比文件1在技术领域上与本申请的领域是一样的,但是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看两者却毫无关系!

    具体来看,本申请技术问题是在交接柜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某个交接人员的IC卡丢失的情况中,其他人员实际上就可以通过该IC卡通过身份验证并且完成交接,或者其他人员通过非常规的方法冒充交接人员并欺骗验证系统也可以完成交接,所以实际上现有技术缺少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方法;然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问题是,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规模较大的押运公司,需要部署多套物品存储柜用来存放物品,现有模式下的物品存储柜都是单独存在,彼此之间没有联系,不利于集群式的管理。2、对于柜门未正常关闭的状况,不能进行语音提醒,交接人员开启柜门后,是否真实的存放了物品及是否存放了正确的物品缺乏自动检测装置,不能做到实时监控,存在一定的安全威胁。3、对于需要充电的设备,在柜门内部,没有提供可进行充电的接口。同时也无法做到充电时段自定义。4、缺少配套的后台软件系统,不能实时的监控各个柜门使用情况,及各个柜门内部所存放的物品。5、不支持远程开门,只能在柜体上做开门操作。6、对于柜门未正常关闭、物品超时未归的情况不能进行及时告警,使得物品存在被盗或丢失的隐患。7、不能支持智能化管理,无法提示其交接的物品,对物品的库存进行自动调整。

    虽然对比文件1的技术问题说了很多,但是没有一个是与本申请技术有关的,甚至没有一个是涉及到的!可见对比文件的1技术问题与本申请的技术问题不仅不相似甚至是毫无关系的!

    具体来看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是,通过*************的支持实现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本发明通过基于物联网的交接柜控制方法直接实现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解决了背景技术问题。比如,某个交接人员的IC卡丢失的情况中,或者其他人员通过非常规的方法冒充交接人员情况中,因为无法通过对交接人员动态的交接验证,就不能通过丢失IC卡通过身份验证,也不能通过非常规的方法冒充交接人员并欺骗验证系统;然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效果是,1、有效加强了物品交接过程的安全管控,系统通过指纹比对/IC卡识别技术,对交接人员的身份进行识别验证,后台分析判断交接人是否具有开启柜门的权限,对系统异常情况进行实时告警。2、实现物品交接的自动记录功能,系统能够有效、准确、智能的对物品交接的操作过程进行日志记录,便于后期查询、核对。系统可进行物品领取信息视图一览,可准确的查看物料的领取及柜门的使用情况。3、对于充电设备可自定义可充电时间段,实现充电无人化值守。4、提升了物品交接工作效率,实现物品交接过程的全智能化管理。5、减少了物品交接过程中的人力成本,大幅度提升工作效率,降低安全风险。从技术效果看,虽然对比文件1的技术效果也涉及提到交接安全性上,但是实际上对于本申请的具体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也完全没有任何涉及,甚至也是毫无关系的!

    所以,实际上,本案专利审查员首先在使用对比文件1评价本申请的过程中不仅没有实际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更加完全忽略了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完全没有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这种审查完全违背了审查指南的原则要求!综上,审查员基于对比文件1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的评价完全没有说服力!不能使得申请人和公众信服!

    因为本申请的审查员在特征对比中完全忽视了本申请基本的技术结构(系统由相应的单元构成)审查员虽然评价了本申请部分单元的部分功能限定特征,但是审查员却仅仅依靠了对比文件1宏观执行的步骤构成进行评价的,在这种评价中审查员就不可能使用对等的技术结构(比如对比文件1中根本不存在相应的功能限定的单元组成),实际上也确实如此,因为对比文件1相应的技术结构部分与整体关系上与本申请完全不对应,比如审查员没有交代对比文件1中执行步骤401-410的客体,更加不存在相应的执行客体与本申请对应的单元对等的关系,所以实际上审查员相当于在完全拼凑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对本申请进行评价(也即实际上审查员破坏了对等的技术结构逻辑),这样的评价首先就违背了基本逻辑,更加会违背审查指南的要求!

    评价中还存在很多基本的逻辑问题,比如“生成的动态密码可以发送到指定人员接收终端上,则生成动态密码的验证单元必然与指定人员接收终端相连接”审查员的这种推理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类似的措辞还有很多,比如“电子锁闩模块控制柜门的开闭,则该电子锁闩模块必然设置在柜门上”等等,可以毫不客气的说,这些都是完全不通的逻辑!

    对比文件2虽然是采用了动态密码对于保险柜进行管理,虽然动态密码相当于动态验证码,虽然保险柜和交接柜领域相近,但是需要着重看到的区别是本申请中动态验证码的生成和校验都是一个端完成的(这就是为什么本申请需要验证单元保留存储与动态验证编码对应的秘钥),并且动态验证编码的接收和输入也都是在一个端完成的(比如移动终端的app),这与对比文件2本质天然区别,对比文件2仅仅将传统保险柜管理技术中的密码修改为动态密码并且实际密码输入和验证在保险柜柜体,而且其密码生成与检验不是一个端(或者其技术没有指定在相同端),所以这是根本区别,实际上从技术实际出发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具有非常大的进步,尤其体现在,因为本申请的动态验证编码在远端(服务器端)所以可以更加成分发挥远端的运算力强、密码可扩展复杂性高、**难度更大的优势,这是对比文件2的本地验证不具有的,也是根本的区别之一。

    当然实际上,本申请的具体创造性更加能够体现在整体的技术方案和具体的效果上,以上仅仅从至少一个关键角度说明了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区别。

    换一个角度理解,也可以说明对比文件2实际上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因为对比文件2技术框架中保留了实际密码输入和验证在保险柜柜体(本地端或近端)的技术特点,所以在其能够与对比文件1结合可能中,也给了对比文件1将上述技术特点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相反技术启示(这种技术逻辑与本申请是相反的),所以对比文件2也不可能与对比文件1结合。

    对于对比文件能不能结合的问题也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也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不存在基础并且存在技术矛盾,首先从文件记载上对比文件2没有具体公开任何可能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技术基础,对比文件1还存在公开不充分,或者技术方案不清晰完整,或具体而言存在实施困难甚至不能实施的问题:比如对比文件1中记载有所述智能交接柜管理平台通过WEB网络进行通讯,所述WEB网络通讯模块,用于实现核心控制器与后台的数据通信功能,但是实际上WEB网络进行通讯在物联网或交接柜相关技术领域都是非成熟的技术,而且实际上在实现交接柜直接web通信中相关的硬件都存在很多的问题,更不要说通信层的问题,虽然对比文件1也记载有所述核心控制器,其内嵌硬件操作系统,用来处理各模块间的数据交互以及实现与后台通信的控制,可设置柜体的IP地址、柜体硬件序列号、柜门硬件序列号;虽然这种设置可能支持相关的通信,但是任然存在很多没有说清楚的问题,比如如何实现硬件配置?如何从硬件到通信层,如果从通信层到这种操作系统层的设置?等等宏观或细节的问题都有很多,对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可能基于该对比文件1的技术记载将其实现,并且在物联网或交接柜相关技术领域RFID相关技术的通信等虽然是非常成熟的技术,但是对于对比文件1整体技术架构看其应用RFID相关技术的通信中也存在一些技术矛盾。

    所以,对比文件1还存在公开不充分,或者技术方案不清晰完整,或具体而言存在实施困难甚至不能实施的问题。所以从这个技术角度出发对比文件1也不可能与对比文件2结合。

    另外的审查员在对本申请的权利要求评价中多次将本申请的特定技术特征直接等同于常规手段或公知常识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了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新修改的审查指南更加凸出了该要求,况且审查员所等同为公知常识的技术特征恰恰是本申请核心的技术特征

    还需要重点说明的是从对比文件1的技术目的或技术理念角度也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动机,比如对比文件1的重要的目的有:为了提升了物品交接工作效率,减少了物品交接过程中的人力成本,大幅度提升工作效率。但是显然,对比文件2如果能够将其技术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则明显会降低效率,增加成本(因为对了安全验证的流程),所以基于此对比文件2也不可能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也即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矛盾。另外,从对比文件2的技术目的或技术理念角度也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动机,比如对比文件2的目就是交接贵重物品,尤其具体应用在保险柜或金柜(或者交接柜也行),那么安全性更加是重要的考虑,但是对比文件1中通信采用了WEB网络进行通讯,先不说这种通信在对比文件1中能不能实现,又在对比文件2结合中能不能实现这种问题,即便可能实现,相关领域技术人员均知道的常识是WEB网络通信是开放性很强的,也即私密性很差,所以基于安全性考虑对比文件2也不可能采用对比文件1进行结合的,也即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结合的动机

    概括而言,对比文件1的技术理念是为了高效率工作,对比文件2 的技术理念是为了安全,安全第一,二者各有侧重,互不相同所以不存在结合动机。

    对于该问题,可以从一个非常相近的司法实践案例中印证:在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46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大学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其关于发明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判断标准中的裁判观点中提到: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1.2中的相关内容后,所能得到的技术启示应聚焦在“3取2冗余方式”这一核心技术手段上,换言之,其关注的重点在于如何确保不因个别传感元件失灵而影响整个传感系统的正常运转,而非在于如何设置一种类似于“双保险”的联锁感应系统,以避免辐射源被误触发进而导致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前者追求的技术效果在于“保证系统正常工作”,而后者则追求“安全第一”“安全至上”的技术理念以及“反复确认”“多道保险”的安全机制,二者各有侧重,互不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1.2后,并不能产生将其与对比文件1.1进行结合从而提高检测系统安全性的技术动机。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将对比文件1.1与对比文件1.2进行结合的动机,特别是虑及辐射检查系统安全性事关本领域内相关市场的核心关切,应当充分认识到权利要求12对于提升该系统安全性相较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重大推动作用以及“变一检为双检”在技术效果上所实现的较高边际效应。因此,权利要求1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上述的裁判观点中对比文件1.1与对比文件1.2进行结合的动机是否存在的判断标准与本申请中的对比文件之间是否存在结合动机的判断标准是一致的,并且案件之间的问题也是非常一致的,也即本申请的对比文件之间技术理念也是各有侧重,互不相同的,所以自然也说明了本申请的对比文件之间不存在结合的动机。

    请注意   如果前置审查员认为“上述的裁判观点中对比文件1.1与对比文件1.2进行结合的动机是否存在的判断标准与本申请中的对比文件之间是否存在结合动机的判断标准不一致,或者案件之间的问题不一致”申请人客观合理地请求审查员给出具体区别的分析,否则请审查员大方认可!

    另外鉴于上述的裁判观点审查员不一定能够完全清楚其中的案件内容,也本着便于审查员能够具体分析区别,本意见后面的申请人给出上述的(2020)最高法知行终246号行政判决书的全部内容(如果限于篇幅过长,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司法实践案例具体材料内容的话,则申请人提供相关司法实践案例的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46号已经了解案件内容则请忽略)。

    综上的,申请人坚持认为驳回决定中依然存在很多的审查问题以及审查员主观没有清楚认识技术方案、甚至对比文件,其驳回决定错误!所以,申请人坚决不能接受,所以申请人请求复审!

     


分享(9)

收藏(10)

点赞(3)

举报

评论列表

  • 第1楼
    提复审不是让你去抱怨之前的审查员,而是相当于给你分配了新的审查员来进行新一轮的答复…如果你想抱怨之前的审查员有问题,你可以去投诉,并且这些东西可以成为你的投诉理由

    2022/05/19 18:59 [来自北京市]

    1 举报
  • 第2楼
    希望大牛讨论一下我引用的高院判决书

    2022/05/19 19:18 [来自河南省]

    0 举报
  • 第3楼
    有句讲句,我国专利审查不是判例法,你就是把最高法的案例搬出来,审查员直接来一句案例不具有普适性你也得认。要真要引用,可能引用司法解释会更好一点。

    2022/05/19 19:59 [来自广东省]

    收起回复 2 举报
    • 2022-05-20 07:30:51 [来自河南省]

      回复 0 举报
  • 第4楼
    楼主对法条的理解功底还是可圈可点的,司法判例可以引述,虽然司法判例在法律上不具有强制性。本陈述书中大量对前审的评书缺陷进行回复意见,这是可以的,我认为这比较抱怨,但点到为止比较好。还有本意见陈述的主线以涉案申请的创造性的点为主,例如发明构思,技术启示指引,或者还原本发明的过程等诸多方面等。对审查员的评书缺陷只是贯穿其中就好。这样,可能更容易让合议组或原审查部门get你的点。不过从你的这个陈述来看,基本上涉案申请会大概率前置撤驳,因为前审员心里知道自己的证据站不住脚的。

    2022/05/20 06:08 [来自湖北省]

    收起回复 2 举报
    • 2022-05-20 07:27:35 [来自河南省]

      回复 0 举报
  • 第5楼
    另外,我在答复的时候,也会比较关注评书缺陷,但关注不等于纠着不放。毕竟专利的授权程序是个主体不对等的行政行为,跟确权程序和司法程序不同,前者是针对于专利行政部门,后者是针对民事主体,二者主体的不同决定了,前者你要以说服为主,后者你以辩论为主。

    2022/05/20 06:12 [来自湖北省]

    0 举报
  • 第6楼
    再补充一点,答复篇幅过长,真的不是好事,尤其是在当今提质增效的时代,专利局的案件积压太多的风口上。

    2022/05/20 06:16 [来自湖北省]

    0 举报

快速回复